(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女,1993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5)0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坐同学付严的轿车一同外出,趁付严下车不备之际,将付某放在车内的女士手包打开,盗走付某农业银行卡一张。二人分手之后,被告人龚某某来到铁岭市第三中学对面的农业银行ATM机取款,因密码错误未能得逞。次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借陪同付某去铁岭市银州区新玛特购物的机会,趁付严用另外一张农业银行卡购物刷卡输入密码时,偷记住该卡密码。同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趁付某在其家中不备之际,将付严手包内在新玛特购物时使用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并将此前盗取的银行卡再放入包内。当晚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联系到朋友张某,以归还要张某人民币6000元欠款的名义,让张某去银行取钱。并对张某谎称,用于取款的银行卡系朋友父亲的,因为怕被朋友父亲发现,所以让张某取钱时戴上口罩、墨镜。同时告诉张某帮其取款人民币49300元。除留下龚某某所欠款人民币6000元及100元打车费外,剩余部分交给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获取赃款后,将其中一部分存入银行,其余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全部赃款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侦查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失主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光盘、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返赃协议和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额返还赃款,又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思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汪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