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68号原告徐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项春林,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徐某诉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艳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同华、宋小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何某某。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与徐某协议离婚,约定何某某归原告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后被告何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抚养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1000元。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何某某。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何某与原告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何某某由原告徐某抚养,由被告何某每月支付给原告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含托养、教育、医疗、特殊情况需要等费用)。之后,被告何某履行了截止2013年8月的给付义务。从2013年9月起,被告何某未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2月26日,被告何某给原告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5000元抚养费,以后的抚养费按季度支付并至少提前10天支付。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抚养人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某在与徐某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何某应按该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拖欠的抚养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艳娟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人民陪审员 宋小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