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烟台市吉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吉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商初字第320号原告:烟台市吉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李纪周,经理。被告: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法定代表人:蔡尚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吉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市吉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吉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原告交纳。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