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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泰硕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泰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晓丹,1985年10月9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李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泰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陈醒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地理)何姹,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泰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硕工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膳魔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丹、被告泰硕工贸的委托代理人曾宣龙、何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膳魔师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25××××.9,名称为“饮料容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使用计算机,从被告经营的天猫商城商铺(tyeao泰硕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泰硕第三代大肚保温杯壶男女士创意不锈钢儿童学生可爱260水杯子”的保温杯一只并取得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张,由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共花费购买费用44元及公证费3000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上述保温杯,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硕工贸口头答辩称:涉案产品不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已在2014年7月9日取得大肚杯外观专利权。原告产品和被告产品外观专利存在不同,原告由杯盖、杯颈、杯身三部分组成,被告则是由杯盖、杯颈、杯身、杯座四部分组成。原被告所用材料不同,原告为不锈钢,被告为塑料。原告膳魔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证据2.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证据3.专利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证据4.专利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证据5.(2015)沪嘉证经字第346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泰硕工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泰硕工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缴费凭证,证明被告已取得大肚杯外观专利的事实。原告膳魔师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缴费凭证系扫描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享有专利权并有权提起诉讼以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并支出公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缴费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后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原件,经审查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29日,被告ZL201430007055.6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0日,原告专利申请在先,应当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来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出其系按自有专利进行生产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5××××.9,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包括设计1剖视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设计2剖视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等12幅图片,其中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后视图。该外观设计有两项相似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该专利设计整体近似圆柱体样式,杯盖边缘为圆角,上粗下细,下部直径与杯颈直径相同,上部直径与底面直径相同,杯颈直径比杯身略细,杯身上部由细变粗,靠近底部显示有一圈环线,底边为圆角过渡,底面有一圈圆环。2014年8月5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2015年3月31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4月14日制作(2015)沪嘉证经字第346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5年3月31日,原告膳魔师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袁晓丹在公证员桑叶、工作人员陆海茵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点击进入该网站,在该网页搜索栏中输入“泰硕大肚杯”,点击“搜索”,页面跳转至相关网页,点击“泰硕第三代大肚保温杯壶男女士创意不锈钢儿童学生可爱260水杯子”,将光标放置在显示店铺相关信息处,点击“工商执照”字样右侧标识,打开新的网页界面,输入登录名“crys_tb”及相应密码,查看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网页显示泰硕工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关闭上述窗口,进行购买操作,选择颜色、收货地址后提交订单进行付款。2015年4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袁晓丹在嘉定区嘉定镇金沙路85号取得快递一箱并当场拆封。快递中有纸盒、塑料袋、杯子各一个,公证员将货物放回原箱封存后交由袁晓丹保管。2015年4月8日,袁晓丹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取得一封快递并当场拆封,快递内有编号为08302043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公证员将发票放回原信封封存,并交由袁晓丹保管。另查明,被告泰硕工贸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金属制品、机电产品、厨房用品、塑料制品(除塑料粒子)、汽车配件、旅游休闲用品、健身器材的制造、加工、销售;小家电、金属材料的销售;经营本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杯盖都是上粗下细,杯盖下部直径与杯颈直径相同,杯颈直径略细,杯身由杯颈底部开始由细变粗,杯身底部都显示有一圈圆环。不同之处在于:从主视图看,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杯颈高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杯身有图案,涉案专利没有图案;从仰视图看,外观设计底面有一圈圆环,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圆圈,被控侵权产品底面有一个圆孔,外观设计没有圆孔。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25××××.9“饮料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属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形状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杯颈、杯底上有细微区别,但是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细微区别不构成实质性差异,亦不足以使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区分开,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图案对侵权判定是否构成影响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专利图片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只有形状,没有图案。可见,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产品形状设计,不包括图案设计。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杯身有图案,涉案专利杯身没有图案,但鉴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形状设计,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形状设计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泰硕工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公证购买过程及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泰硕工贸未经原告膳魔师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泰硕工贸的侵权行为、生产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硕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255828.9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浙江泰硕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泰硕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浙江泰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周巧慧人民陪审员  劳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