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伏寿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伏寿,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59号原告卢伏寿,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凌凯,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图,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伏寿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伏寿的委托代理人陈支何、林凌凯、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卢伏寿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在霞浦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0万元给被告,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合同第四条“违约规定”第1款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一日,每日按应付利息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第5款约定若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即霞浦县)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4年9月29日,即《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据》表明已收到该150万元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每日按应付利息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告XX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不存在。原、被告原本并不认识,在没有抵押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将150万元借给被告。本案借款的事实是:2014年9月26日,被告被案外人王传辉、原告等人非法拘禁,并在他们的胁迫下,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到邮政储蓄银行让其新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由原告将款项150万元转到被告该邮政账户后,即由被告账户转到王传辉妹妹陈树娟名下。而原告的150万元款项根据了解也是由陈树娟汇过去的。被告也已经将上述情况向福鼎市公安局报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卢伏寿借款150万元,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若逾期则每日按应付利息的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邮政储蓄账户转账150万��,随即被告将该款转账到案外人陈树娟账户。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认为,本案借款不是真实借款,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且借款数额巨大,在没有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借款合同的签订及转账均是被告受到胁迫进行的。本案款项从陈树娟账户转到原告卢伏寿账户,再由卢伏寿账户转到XX账户,XX再转给陈树娟。而陈树娟系被告前女友,因双方之间存在投资纠纷,被告曾打了一张300万元的条子给陈树娟,但双方之间的纠纷尚有争议。本案是原告与陈树娟的哥哥等人通过非法手段形成的借款,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移���公安侦查,并向法庭提供了报案回执单、被告的邮政银行对账单,同时,被告申请法院调取陈树娟银行账户明细。从法院调取的陈树娟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陈树娟账户于2014年9月29日开户并收到一笔150万元款项,随即转出15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是胁迫的,没有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仅是被告单方陈述,从2014年10月报案到开庭,公安并没有立案。即使被告被非法拘禁,也与本案无关。对于陈树娟的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树娟对自己的款项有处分权,其如何处分与本案无关,且其开卡并非针对本案款项,后续仍在使用,也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是从事借贷业务的,有能力借款给被告,如果没有被告告知,原告怎么会有被告的账户。被告陈述被王传辉等人多��带到其办公室,但被告有电话,大楼有保安,为什么被告当时均不报案,而是隔了10多天才报案,明显是有意推卸责任。同时,原告向法庭出示了银行交易信息凭证,证明原告的钱款150万元系2014年9月29日由卢裕松转账过来。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提供报案回执单系被告单方陈述,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公安报案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但无法证明公安已经立案。被告邮政银行对账单结合本院调取的陈树娟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从卢裕松处转账150万元后转账给被告,后再由被告账户转账到陈树娟账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认为本案不是真实借款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卢伏寿借款15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每日按应付利息的千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对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经济情况,本院依法将本案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XX关于本案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伏寿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16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审 判 员 苏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顺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依据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