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贾洪义与司炳臣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义,司炳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76号原告贾洪义,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司炳臣,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吕景洪。原告贾洪义诉被告司炳臣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洪义,被告司炳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义诉称,原告贾洪义承包大顶山金鼎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大库工程,原告以15元/㎡的价格,把混凝土地面承包给被告司炳臣,双方共同口头协商并交代技术要求。施工当中必须安放防潮膜、地面平整。被告司炳臣在施工中野蛮施工,于2013年11月5日浇筑第二个大库时,司炳臣擅自做主把一段地面近100㎡没有按当时双方协商的要求安放防潮膜。原告工人发现告诉原告,原告同被告司炳臣发生争吵,并要求被告返工处理,被告置之不理不予改正。在2014年夏季地面出现渗水情况。原告的甲方负责人里志伟通知原告去现场验证,看到地面确实存在严重问题,原告的甲方要求必须尽快维修返工,重新浇筑达到甲方验收为准,否则原告的甲方不验收也不给拨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司炳臣让他尽快给原告甲方地面返工维修,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当时口头协议进行返工维修混凝土地面,达到原告要求。被告司炳臣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按照合同法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由工程的发包方向有关单位提出请求或诉讼,本案中原告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所以对工程质量提出要求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所施工的混凝土地面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发包方一直在现场,对铺设防潮膜,发包方是认可同意的,不存在违约和质量问题,3、被告所施工的混凝土工程,已经超过了质量保证期,而且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对被告施工的混凝土地面实际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使用后以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支持。4、本案中被告施工的混凝土地面原告对施工质量也实际认可,工程是2013年10月份竣工完成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说2014年夏季出现渗水,与情况不符,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已经与被告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施工已经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洪义于2013年10月初将其承包的大顶山村金鼎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仓储库混凝土地面浇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司炳臣,双方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面积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合计工程款75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付被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4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为被告出具欠据一张51000元。原告已经在被告承建的大库地面上存放粮食。原告以被告所建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当时口头协议进行返工维修混凝土地面,达到原告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被告为原告承建大库浇筑混凝土地面,每平方米15元。该口头协议双方认可,协议有效。该工程是2013年10末竣工,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工程质量诉讼,已经超过了工程保质期。原告方已经在被告承建的大库地面上存放粮食即进行了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结算了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工程款欠据,原告对该工程质量认可。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洪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春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