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员龙、潘俊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员龙,潘俊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员龙,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俊国,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住上栗县,上诉人陈员龙因与被上诉人潘俊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员龙,被上诉人潘俊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原告潘俊国与被告陈员龙之间有鞭炮生意上的往来。2012年7月28日,被告陈员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潘俊国货款26000元,并同意在15天内付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员龙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90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陈员龙在原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七里岗信用社汇款20000元至黄秋南(潘俊国之妻)账户;2012年11月18日,被告在该社再次汇款10000元至潘俊国账户;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员龙在原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湖南信用社汇款10000元至潘俊国账户,以上三次汇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清尾款,原告多次催问未果,遂起���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鞭炮,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导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55000元,但此后又三次在信用社以汇款方式还款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该15000元拖欠的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俊国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潘俊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潘俊国负担427.5元,被告陈员龙负担160元。陈员龙不服,上诉称,其在拖欠潘俊国鞭炮货款5.5万元后在2012年12月3日前分三次偿付了拖欠的货款4万元。因随后接到了福建客户的反映称由其转售的从潘俊国处购买的鞭炮存在质量问题,是伪劣产品。在其告知潘俊国后,潘俊国也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但却不来妥善处理,也未要求其支付余欠货款1.5万元。由于潘俊国销售伪劣的鞭炮给其,致使其被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其销售的伪劣产品就包含了其向潘俊国购买的“大地红”鞭炮,此鞭炮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予以撤销,改判驳回潘俊国的诉讼请求。潘俊国答辩称,陈员龙所谓鞭炮存在质量问题既无证据也不符合情理。其在交货时陈员龙已经验收并认可。2012年11月陈员龙还要求其供货,但此时其已经停产。故其向陈员龙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而陈员龙被查处的时间为2013年以后。此时陈员龙已经将其所供的货销售完毕,被查处的货不是其所供的货,陈员龙被查处与本案没有关联。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欠条两份,三张汇款凭条、黄秋南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陈员龙上诉所称其销售的伪劣产品就包含了其向潘俊国购买的“大地红”鞭炮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的(2014)临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陈员龙等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包括2012年10月29日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所查获的陈员龙等被告人生产、销售给邓象文的价值21.2690万元的“满地红”伪劣鞭炮和2013年5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所现场查获的陈员龙等被告人价值11854元的芳香环保“大地红”鞭炮。��邓象文陈述,其与陈员龙谈好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以后约半个月,陈员龙叫人用“江淮”货车运了一车鞭炮到三明。2012年初,邓象文又向陈员龙要了一车鞭炮。2012年8月份左右,陈员龙又叫人运了一车“满地红”鞭炮过来给邓象文。湖南省醴陵市华红花炮厂的《鉴定证明》证实,陈员龙等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鞭炮均系假冒湖南省醴陵市华红花炮厂的商标标识。本院认为,陈员龙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其销售的伪劣产品包含了其向潘俊国购买的“大地红”鞭炮,对其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员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陈员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益淋审 判 员 雷 智审 判 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