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邓祖兰,张抛贫,张友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张抛贫,邓祖兰,张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872号原告李晓辉,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抛贫,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祖兰,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友志,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晓辉与被告张抛贫、邓祖兰、张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抛贫、邓祖兰、张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辉诉称,被告张抛贫、邓祖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友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抛贫、邓祖兰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抛贫、邓祖兰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偿还,并且从2015年5月4日起未付余款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张抛贫、邓祖兰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张友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抛贫、邓祖兰、张友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以被告张抛贫和邓祖兰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为出借人(乙方)、被告张友志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甲方每月按借款本金0.5%向乙方给予补偿,直至债务结清时止;乙方一次性将借款划入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重庆渝北人和支行、户名张抛贫、账号622845047000255XXXX;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甲方所负担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抛贫、邓祖兰支付了借款200万元。2015年2月2日,张抛贫、邓祖兰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张抛贫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欠原告100万元欠款,于2015年4月3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仅支付了2015年5月3日前的利息。2015年7月26日,被告张抛贫出具承诺书于原告,载明: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计划于2015年8月10日左右归还50万元,余款尽快解决。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抛贫出具的说明和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张抛贫、邓祖兰现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偿还及2015年5月4日起的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成立,且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抛贫和邓祖兰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志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友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抛贫、邓祖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友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张抛贫、邓祖兰、张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