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陆井彩与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陆井彩。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陆井彩与被告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井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薛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10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薛平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浩盛海水养殖有限公司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吕蒿线左转弯时,与沿吕蒿线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陆井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陆井彩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平为原告陆井彩垫付费用25123元。本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薛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井彩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薛平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陆井彩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1979.43元(其中包括护理费370元、启东市弘兴药房购人血白蛋白700元)。2015年5月30日,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1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陆井彩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陆井彩支出鉴定费2280元。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原告陆井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750元[(60天+15天)×10元/天]、护理费8939.70元[(90天+15天)×85.14元/天)]、误工费13500元[(180天+4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34346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五、事故发生前,原告陆井彩在启东市吕四凌洋冷冻厂的食堂工作。以上一至五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实体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对医疗费中的护理费370元予以剔除,启东市弘兴药房购人血白蛋白700元,因无相关医嘱,亦应予剔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9909.43元(包含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270元(15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期限,本院确认750元[(60天+15天)×10元/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酌定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939.70元[(15天×2人+60天+15天)×85.14元/天)];5、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吕四凌洋冷冻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表,并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500元[(180天+45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单位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相关规定之精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本院支持54953.60元(34346元/年×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4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元300;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10、鉴定费22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3项合计50929.43元,4-9项合计82493.30元。综上,原告陆井彩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342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2493.30元(10000元+82493.3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0929.43元(50929.43元-1000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薛平垫付的费用25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井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33422.73元,其中108299.73元汇入原告陆井彩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帐号:62×××72),25123元汇入被告薛平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吕四支行、帐号:62×××78)。二、驳回原告陆井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依法减半收取44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