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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卫军与王庆成、营口公司、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中保墨玉支公司、肖也、中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军,王庆成,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支公司,肖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高卫军,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秦发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成,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驾驶员。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西江村。(以下简称营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男,维吾尔族,1974年5月4日出生,新疆墨玉县人。委托代理人艾科拜尔努尔麦麦提,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墨玉县和墨路。法定代表人阿不利米提阿巴拜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策勒县策勒镇。法定代表人噢布利亚森尤努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英协海尔路。(以下简称中保墨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也,男,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以下简称中保济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玉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卫军诉被告王庆成、营口公司、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中保墨玉支公司、肖也、中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发华,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科拜尔努尔麦麦提,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轩,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成、营口公司、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肖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军诉称: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高卫军驾驶车辆行驶至新疆尉犁县境内218国道776公时+8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车辆及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庆成驾驶的车辆相撞,并燃烧起火,导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尉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高卫军负主要责任,王庆成、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依法鉴定损失价值为18.5万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550元。经查,王庆成驾驶的车辆无保险,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车辆在中保墨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依据现行交通事故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肖也系王庆成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营口公司为王庆成驾驶的车辆的挂靠单位。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系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车辆及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依据法律规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经协商但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庆成、营口公司、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肖也、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财产及其他损失74000元及鉴定费2220元(王庆成、营口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应投保交强险赔偿部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损失185000元其中40%由第一项的被告承担。第二项由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承担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第三项对于损失185000元的60%责任进行承担)被告营口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为:1、王庆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赛如意、王英威、肖也所有,被告对该车辆不具有任何产权,该车于2014年4月1日挂靠在被告处,被告不参与车辆运营,只是负责办理检验和代办保险业务,该车对外是以个人名义运营,不是以被告名义对外运营,被告每年只是收取车辆挂靠费1000元。2、具体责任比例,应承担15%的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由车主予以承担。3、被告对受害人没有实施任何民事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当。4、主要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约定进行赔偿。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确实受损,责任比例划分已经明确,被告方愿意承担15%的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辩称: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所驾驶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按约定进行扣除。被告愿意在承保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责任比例按照三七划分,被告只承担15%的责任。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96503.4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诉讼中处理。2、高卫军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勘查无“安全锁”,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的查勘人员并未在现场找到“安全锁”,被告认为待原告出示相关证据,结合事故情况、性质及相关证据,被告再决定是否赔偿。3、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的大小。尉犁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损失鉴定,被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并未要求公安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尉犁县公安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做的鉴定应是原告单方而委托的鉴定,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详细的损失程度证据。4、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车辆价值为18.5万元,被告认为此结论与事实不符,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到事故发生时已使用51个月,车辆购置价为199800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为87712元{199800×(1-1.1%×5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见特别约定: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或者全部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核定的车辆损失为87712元,在此基础上乘以事故责任比例,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应由交强险先赔偿2000元。5、因此事故是三车事故,被告承担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考虑到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被告建议按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分别承担20%。6、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是车辆直接的损失和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7、因庭前未收到原告的证据材料,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另外,高卫军驾驶的车辆因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免赔5%。被告营口公司、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肖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高卫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中保墨玉支公司、中保济宁分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价格鉴定认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价值不予认可,该鉴定只是原告单方经过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而不是经过法院委托,被告和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道交关系,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证据三、保单三份。证明:王庆成驾驶重型牵引车及半挂车投保保险的情况。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保单上车辆登记的时间很明确,该车需在折旧后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车原告使用了51个月,每月折旧1.1%,新车购置价减去51个月×1.1%/月,主车价值即87712元,挂车价值37534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庆成、营口公司、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肖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中保墨玉支公司、中保济宁分公司质证无异议的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的新R178**号车投保保险的情况,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中保济宁分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的车辆挂靠的情况。原告、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中保济宁分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对上述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庆成、营口公司、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肖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投保声明一份。证明: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将该权利告知了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原告、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中保济宁分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对该证据,被告王庆成、营口公司、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肖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损失时的实际价值。原告质证: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保单上已约定的价值确定方式只是计价方法而已,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计算方式。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同意被告的计算方式。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对该证据,被告王庆成、营口公司、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肖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庆成、营口公司、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肖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3时30分,原告高卫军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安心堂、李玉清,载棉籽),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78公里+250米处,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遇对面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载一人,载氯化钾),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并与同向被告王庆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一人,载煤)相撞,致乘坐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李玉清当场死亡,高卫军、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图尔荪尼亚孜艾合麦提托合提、王庆成、安心堂等五人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卫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王庆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乘车人李玉清、安心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乘车人图尔荪尼亚孜艾合麦提托合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故所对原告高卫军名下的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市场价值为:142000元,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市场价值为43000元。另查明,原告高卫军持有合法的A2型驾驶执照。高卫军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98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仅1座50000元,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座每座50000元,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为96503.4元,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商业险为不计免除。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为49333.5元,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原告高卫军系该车的车主。被告王庆成执有合法的A2D型驾驶执照,被告王庆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王庆成系车主肖也的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口公司名下。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执有合法的A2型驾驶执照,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投保有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1座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投保有2座每座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该车系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与图尔荪尼亚孜艾合麦提托合提共同所有,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名下。另,经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图尔荪尼亚孜艾合麦提托合提因检查,并无大碍。本案审理前,我院已通知被告王庆成,若有损失,可依法提起诉讼,但本案至庭审时,其仍未参加诉讼,故本院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为其保险份额。庭审中,因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与图尔荪尼亚孜艾合麦提托合提,我院向原告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已释明,但原告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均不要求追加图尔荪尼亚孜艾合麦提托合提为本案被告,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高卫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成、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时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中保墨玉支公司、中保济宁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高卫军及被告王庆成、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由原告高卫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庆成承担15%的责任,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承担15%的责任,较为客观。对于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提出,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委托的勘查人员在现场并未找到“安全锁”,故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案卷中的照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车车辆均受到火灾损毁,是否有“安全锁”原告已无法举证,本院还认为,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提出拒赔,也应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并未提供现场勘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书主张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市场价值为142000元,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市场价值为43000元,共计185000元,庭审时,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提出异议,对鉴定报告书中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不认可,且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是指新车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庭审时,我院已向中保济宁分公司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审时中保济宁分公司即不要求原告重新进行鉴定,也不申请自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因鉴定书已对受损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中保济宁分公司提出的受损车辆实际价值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庭审时提出,对原告车辆赔偿时,应按原告高卫军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保保险中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的条款进行赔偿,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保济宁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火灾、自燃术语的解释,本案中,系因三车相撞,造成起火,并致三车烧毁,故本案的起火原因均不在保险条款中火灾、自燃解释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高卫军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应按投保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赔偿。另,对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550元,计入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85000元,应先由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王庆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具体如下:由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庆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75元(被告王庆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应赔偿交强险2000元,因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也向我院提起诉讼,其财产损失为218594元,王保栓也向我院提起诉讼,其财产损失为73500元,被告王庆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应赔偿的2000元,按比例向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赔偿916元,向原告赔偿775元,向王保栓赔偿309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182225元(185000元-2000元-775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高卫军自行承担70%即127557.5元,由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承担15%即27333.75元,由被告王庆成承担15%即27333.75元。对于由原告高卫军承担的127557.5元,因原告高卫军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保济宁分公司投保有共计2853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故应由中保济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27557.5元,因原告高卫军超载,按合同约定中保济宁分公司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5%,故中保济宁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1179.62元,免赔的6377.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由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承担的27333.75元,因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故对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应由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驾驶的重型半挂在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中保墨玉支公司向原告赔偿27333.75元,但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免赔5%即1366.69元,中保墨玉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5967.06元,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366.69元。对于由被告王庆成承担的27333.75元,因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作为肖也雇佣驾驶员的王庆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肖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所驾驶车辆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营口公司,应与王庆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鉴定费5550元,属原告损失,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3885元,由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承担15%即832.5元,由被告王庆成、肖也、营口公司承担832.5元。综上,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王庆成、肖也、营口公司应在肇事车辆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75元。被告中保墨玉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5967.06元。被告人中保济宁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1179.62元。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199.19元,被告王庆成、肖也、营口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816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高卫军赔偿2000元。二、被告王庆成、肖也、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肇事车辆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高卫军赔偿7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高卫军赔偿25967.0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肇事车辆所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高卫军赔偿121179.62元。五、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高卫军赔偿2199.19元。六、被告王庆成、肖也、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高卫军赔偿281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6元,邮寄费640元(16次,每次40元),合计2346元,由被告阿卜力克木麦麦提图尔荪、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承担933元,由王庆成、肖也、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97元,由原告高卫军自行承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宪  伟审 判 员 吕    晨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艾依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