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仁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斌,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西根。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仁斌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15时20分许,陈仁斌驾驶赣D×××××正三轮摩托车从丁江镇往源头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华村路段时与从龙华村叉路口拐上公路时的黄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先被送往丁江卫生院救治后随即便被送至吉水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1、左胫骨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骨折;3、腓总神经损伤。黄某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8天,期间,黄某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2日分两次前往江西省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5月22日,受吉水县交警大队的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中心(2014)痕检字第214号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赣D×××××大阳DY175ZH正三轮摩托车的右前侧与腾井26#弯梁二轮自行车的左前侧之间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2014年5月23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仁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6日,受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水司鉴法医临床(2014)0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2014年4月30日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残疾。后续治疗费为壹仟元整。护理时间为三个月(出院后)。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陈仁斌于2011年9月15日取得驾照,准驾车型为E,2013年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赣D×××××的大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二手车,车主为李腾胜,该车有效期至2012年7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购买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年检、未保险。经核定,黄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898.9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110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7898.9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依法予以支持。陈仁斌辩称本案是一起意外事故,与其没有关系,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报告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瑕疵,应不予认定,同时应追加事故中另外三个小孩的父母为本案被告。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系江西省司法厅认证的合法鉴定机构,在本案中受吉水县交警大队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车体损伤痕迹进行检验并得出结论,陈仁斌在收到鉴定结论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得出,双方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申请复核,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陈仁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的受伤与案外人有关,对其要求追加被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陈仁斌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陈仁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陈仁斌对黄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赣D×××××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虽为李腾胜,但经陈仁斌亲证,车辆早已转卖给陈仁斌,仅是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且黄某自愿放弃对李腾胜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损失,黄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认可为22898.97元,另有两张儿童医药门诊就诊单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核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00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为宜,均为1020元;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68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按70元/天计算,计11060元;黄某先后三次在吉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两次前往南昌门诊治疗,加上父母的护理,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因其提供不出相应的交通费用发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有正式发票,依法予以认可。综上,黄某的损失为37898.97元。陈仁斌驾驶赣D×××××正三轮摩托车因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中“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陈仁斌应对黄某的上述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60元、交通费300元,计21360元,其余16538.97元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11577.28元,合计为32937.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仁斌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共计32937.28元,其余损失由黄某自负。限在判决生效的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黄某负担150元,陈仁斌负担590元。陈仁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没有人看到陈仁斌撞上了黄某,陈仁斌也没有撞上黄某,吉水县交通警察没有在事发时对摩托车进行痕迹鉴定,而是在事发后23天才做的痕迹鉴定,该份痕迹鉴定书不应采信,因此,陈仁斌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黄某答辩称:交警的调查笔录和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陈仁斌撞伤了黄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仁斌是否撞伤了黄某,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吉水县交警大队委托,对陈仁斌的摩托车和黄某的自行车车体损伤痕迹进行检验后认定陈仁斌的摩托车的右前侧撞击点与黄某自行车的左前侧之间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相吻合,该检验报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确定黄某系被陈仁斌撞伤。陈仁斌关于其没有撞伤黄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陈仁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