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丁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丁辉云,张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晓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永刚、黄益聪,该行的职员。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住所:惠州市桥东桃子园25号金典花园C栋首层5号商场。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被告二丁辉云,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三张雪梅,女,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被告二丁辉云、被告三张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永刚、黄益聪到庭,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天露消防)、丁辉云、张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露消防签订了编号2014年(公司)字00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贷款发放日2014年3月19日;按日计���、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按逾期罚息利率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同被告张雪梅、丁辉云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抵押字第03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雪梅以其名下2宗房产:位于惠州市××华侨××楼××楼(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88.8平米)、惠州市龙丰上排华侨新苑5号楼D座4楼(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90.66平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8076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XXXXX号、XXXXXXX号。同日,原告同被告张雪梅、丁辉云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保证字第0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雪梅、丁辉云对天露消防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1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天露消防,贷款2015年3月2日已到期,被告天露消防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7月29日,借款本金余额为385975.32元,全部逾期,积欠利息、罚息、复利为21372.13元,本息合计407347.45元。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具体条款部分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金人民币385975.32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1372.13元),两项合计407347.45元。二、原告对被告张雪梅名下的提供抵押的2宗房产:位于惠州市××华侨××楼××楼(××房地××字××号)、惠州市××华侨××楼××楼(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雪梅、丁辉云对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三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一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欠原告的债权各自在人民币120万元最高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本息清单,证明被告一违约欠款的事实。证据六、律师费用计算说明,证明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张雪梅、丁辉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露消防签订了编号2014年(公司)字00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贷款发放日2014年3月19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按逾期罚息利率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同被告张雪梅、丁辉云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抵押字第03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雪梅以其名下2宗房产:位于惠州市××华侨××楼××楼(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88.8平米)、惠州市龙丰上排华侨新苑5号楼D座4楼(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90.66平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8076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XXXXX号、XXXXXXX号。同日,原告同被告张雪梅、丁辉云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保证字第0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雪梅、丁辉云对被告天露消防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1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天露消防,贷款2015年3月2日已到期,被告天露消防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7月29日,借款本金余额为385975.32元,全部逾期,积欠利息、罚息、复利为21372.13元,本息合计407347.4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行为���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其偿还仍欠的贷款本金385975.3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张雪梅提供抵押的2宗房产:位于惠州市××华侨××楼××楼(××房地××字××号)、惠州市××华侨××楼××楼第XXXXX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对被告三张雪梅所抵押的上述房产的处置价款在其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丁辉云与被告三张雪梅为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二丁辉云、被告三张雪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二丁辉云、被告三张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惠州市惠���区天露消防批发部、被告二丁辉云、被告三张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一、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85975.3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34244.5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三张雪梅位于惠州市龙丰上排华侨新苑5号楼C座4楼(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位于惠州市龙丰上排华侨新苑5号楼D座4楼(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二丁辉云、被告三张雪梅对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8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天露消防批发部、被告二丁辉云、被告三张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