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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李某。被告梁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甲于2008年5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梁某丙。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意向情趣不合,双方的生活方式不适应,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一间饮食店,赚得的钱都被被告拿去作毒资,致使饮食店无法经营。原告及家人多次劝阻被告不要吸毒,被告不听劝说,仍我行我素。2014年8月底,被告因吸食毒品被灵山县公安机关拘留。当时原告身怀六甲将要生产,家里无人照顾,被告被释放回家后,在原告分娩期间不是好好照顾原告,而是继续与毒友来往,不思悔改。被告的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的大女儿梁某乙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二女儿梁某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女儿的户籍登记管理情况。被告梁某甲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梁某丙。2015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吸毒屡教不改,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的大女儿梁某乙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二女儿梁某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属自主婚姻,婚后虽然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李某以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意向情趣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吸食毒品,屡教不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与二个女儿的身份情况,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主动联系沟通,互谅互让,相信是能够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