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8月23日,李宗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国道205汶南镇岙阳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118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29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车架号、车架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赔情形后,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三者交强险限额后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车辆主、挂车均新车登记自2011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48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月1.2%的折旧率,主车新车购置价为200700元,至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85096.8元,挂车新车购置价为72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30528元,共计115624.80元。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值系扣除残值后计算的损失数额,已经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在扣除车辆残值后按照其实际价值进行计算。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投保险种主、挂车均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07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2015年8月23日00时10分许,李宗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国道205由东向西行驶至汶南镇岙阳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赵传文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宗友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传文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24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9823201501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11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向法庭提交未记载具体施救明细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以此证实支出施救费15000元,被告对该施救费发票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减。同时查明,李宗友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1180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亦没有超出按现行月折旧率0.56%计算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但对于本案施救费,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118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24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