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学成诉牟丽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成,牟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李学成,玉溪市华宁县人,现住华宁县。委托代理人廖庆生,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丽娟,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人,住泸西县。原告李学成诉被告牟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成诉称:被告经营云南东源石林煤业有限公司五号井附三号井。2010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坑木(俗称相木)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坑木给被告,被告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货款。其后,原告多次供货,被告仅支付少部分货款,2013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8万元。之后原告又先后三次供应被告价款为103416.00元的坑木。被告至今拖欠上述货款未支付,现诉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3416.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1037.00元。诉讼中,原告称2014年1月2日其又供应被告价款为30550.00元的坑木,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3966.00元、逾期付款损失73648.00元。被告牟丽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实至2013年7月2日,被告欠付原告坑木款58万元;3、收款收据4份(收据编号:NO9020088-NO9020091),证实2013年7月2日后,原告四次供应坑木给被告,价款合计为133966.00元;4、移动通信详单1份,证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拒不付款;5、收款收据7份(收据编号:NO9020081-NO9020097),证实已经结算的2013年7月2日前的单据中有会计何忠玉或者驾驶员蒋文平、张家志的签字,而未结算过的4份收据中也有会计何忠玉或者驾驶员蒋文平、张家志的签字,而且11份收据的编号是连续的,由此说明未结算的4份收据上记载的坑木是供应给原告,单价同已结算的收据,即13公分以上的坑木为43元一根,13公分以下的为25元一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提交的11份收据中未记载坑木单价,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坑木款计算依据,故上述证据只能够证实2013年7月2日前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8万元,及2013年7月2日后原告又四次供货给被告,未结算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单价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经营云南东源石林煤业有限公司五号井附三号井,为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坑木。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7月2日,被告未付坑木款为58万元。之后,原告又四次供应坑木给被告,其中于2013年9月5日供应13公分以上的坑木813根,于11月30日供应13公分以上的776根、13公分以下的160根,于12月13日供应13公分以上的723根,于2014年1月2日供应13公分以上的650根、13公分以下的104根。上述货款双方未进行结算。现原告以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坑木,并对未付款项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已将坑木供应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因原、被告未对2013年7月2日后供应坑木款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坑木单价,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理的坑木款计价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已查明部分,即2013年7月2日前的坑木款予以确认,故由被告支付原告坑木款58万元。原、被告对供货情况进行结算的行为表明原告已要求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25%计算支付58万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成货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13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38.00元,由被告牟丽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