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操作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湄江镇往鱼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汶线7公里+200米(地名:鱼泉镇楠木树路段)处,所驾车辆左前角与从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推手推车行走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湄潭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4月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刘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事故机动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方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洪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