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5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许文强与杨晓冬、朱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40号原告:许文强,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新塘路**号。委托代理人:马梁英,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冬。被告:朱兴兴。原告许文强为与被告杨晓冬、朱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梁英、被告朱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强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杨晓冬向原告借款11万元,签订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朱兴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被告杨晓冬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其收到款项11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晓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为748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兴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11月7日的借条(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晓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被告朱兴兴提供担保等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杨晓冬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晓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兴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朱兴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朱兴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兴兴对证据均无异议,且经审核,该二组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杨晓冬向原告许文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3%计算。被告朱兴兴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约定对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同日,原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10万元和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晓冬分文未还,被告朱兴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冬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晓冬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兴兴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未届满,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晓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文强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兴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兴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晓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被告杨晓冬负担,被告朱兴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