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禚洪喜与被告孙利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禚洪喜,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一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芹,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禚洪喜与被告孙利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加明,被告孙利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洪喜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原告禚洪喜在郯城县新村乡苗木市场给货主孙帅勤装运树苗过程中,被告孙利芹驾驶吊车在给孙帅勤吊运树苗时,因操作不当,树苗撞到原告禚洪喜,致使原告禚洪喜从车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后经郯城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禚洪喜的损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禚洪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利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34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利芹辩称,原告禚洪喜起诉被告孙利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原告禚洪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车上装银杏树,并且指挥被告孙利芹吊树和安排其他人装车,因为当时风大指挥不当,原告禚洪喜不慎从汽车上摔下受伤。原告禚洪喜的伤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禚洪喜与被告孙利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禚洪喜不是被告孙利芹雇佣的工人,不是为被告孙利芹劳动而造成的伤害。原告禚洪喜的工资多少钱不是被告孙利芹确定的,更不是被告孙利芹给原告禚洪喜发工资。被告孙利芹也是受雇于人,从事吊装树苗的雇佣活动。被告孙利芹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禚洪喜起诉被告孙利芹实属主体错误。原告禚洪喜在抢救治疗时,被告孙利芹同他人一起为了救人,先为原告禚洪喜垫付了40000元医疗等费用,鉴于被告孙利芹不是本案原告禚洪喜的赔偿义务人,原告禚洪喜应当返还被告孙利芹给垫付的费用。综上,原告禚洪喜起诉被告孙利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禚洪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利芹开吊机,在新村苗木市场承揽苗木吊装业务有六年之久。货主孙帅芹有苗木需要装车,联系被告孙利芹给吊装苗木,并与被告孙利芹约定吊运一车苗木的价格260元。货主孙帅芹又联系在苗木市场装苗木的工头孙谨考,孙谨考雇来孙谨孝、禚洪喜一起负责苗木的装卸。2014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在郯城县新村苗木市场原告禚洪喜给货主孙帅勤装卸树木,被告孙利芹驾驶吊车吊运树木,树木吊到车厢后,原告禚洪喜一只脚踩在车帮上,另一只脚踩在树木土球上,调整树木摆放的位置。在被告孙利芹操作吊车吊装过程中,该树木忽然倾倒,树头落在地上,土球在车厢中,致使原告禚洪喜从车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禚洪喜为农村居民,受伤后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在临沂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住院27天、11天,共花去医疗费121608.49元,其中报销了40223.9元,还有81384.59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禚洪喜的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两项伤残。原告禚洪喜支付法医鉴定费用800元。后被告孙利芹向原告禚洪喜支付了40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禚洪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利芹赔偿原告禚洪喜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934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利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货主孙帅芹有苗木需要装车,联系在苗木市场从事装卸苗木的工头孙谨考,孙谨考雇来孙谨孝、禚洪喜一起提供苗木装卸劳务。被告禚洪喜与孙谨考雇佣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货主孙帅芹联系被告孙利芹给吊装苗木,并与被告孙利芹约定吊运一车苗木的价格260元。被告孙利芹开吊机,在新村苗木市场承揽苗木吊装业务有六年之久,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吊装业务,被告孙利芹与货主孙帅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且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和结算劳动报酬,被告孙利芹与货主孙帅芹构成承揽关系。2014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在郯城县新村苗木市场被告孙利芹驾驶吊车吊运树木,原告禚洪喜受雇于孙谨考装卸树木,在吊装过程中,该树木倾倒,致使原告禚洪喜从车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孙利芹从事吊装业务有六年之久,应具备相应的安全常识,在吊装树木时,明知原告禚洪喜一只脚踩在树木土球上,而违规进行树木吊装,被告孙利芹对原告禚洪喜的受伤负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禚洪喜要求被告孙利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禚洪喜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81384.59元。原告禚洪喜为农村居民,伤情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两项伤残,残疾赔偿金237640×32%=76044.8元。原告禚洪喜虽然已满60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对于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伤情为八级和十级两项伤残,误工时间可按住院天数38天加上30天计为宜,为68天,误工费54.37元/天,误工费为3697.16元(54.37元/天×68天);住院38天,护理费为2066.06元(54.37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禚洪喜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量支持3500元;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单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68632.61元。吊装树木时,原告禚洪喜一只脚踩在车帮上,另一只脚踩在树木土球上,将自已置于危险状态,对于自已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孙利芹赔偿原告禚洪喜医疗费等168632.61元的6O%,即101179.56元。被告孙利芹已向原告禚洪喜支付了医疗费等40000元,被告孙利芹还应赔偿原告禚洪喜医疗费等6117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芹赔偿原告禚洪喜医疗费等61179.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禚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禚洪喜负担410元,被告孙利芹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