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张圣山、薛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张圣山,薛斌,范海军,郭艳玲,王娟,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库兵、李清宝,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圣山。被告薛斌。被告范海军。被告郭艳玲。被告王娟。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张圣山、被告薛斌、被告范海军、被告郭艳玲、被告王娟、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库兵、李清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圣山、被告薛斌、被告范海军、被告郭艳玲、被告王娟、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被告张圣山、被告薛斌、被告范海军因生产经营需要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贷款,基于此,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圣山、被告薛斌、被告范海军组成联保体,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该联保体最高额授信,联保体全体成员就原告向各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授信额度为4200000元,被告张圣山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圣山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及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圣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向其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张圣山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薛斌、被告范海军、被告郭艳玲、被告王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圣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24295.1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金额为422769.37元);2、判令被告张圣山支付原告违约金16243元;3、判令被告张圣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4932元;4、判令被告薛斌、被告范海军、被告郭艳玲、被告王娟、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圣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薛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范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圣山、被告薛斌、被告范海军、被告郭艳玲、被告王娟组成联保体,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42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被告张圣山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甲方全体成员对乙方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行使担保物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圣山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张圣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圣山应按照原告要求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经原告同意后双方无须另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若被告张圣山未如期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并行使担保权;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圣山在上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5月30日,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下,被告张圣山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申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圣山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0.88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圣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圣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4295.17元、利息及罚息422769.37元、违约金16243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支付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4932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圣山、被告薛斌、被告范海军、被告郭艳玲、被告王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圣山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圣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圣山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张圣山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借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薛斌、被告范海军、被告郭艳玲、被告王娟、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圣山、被告薛斌、被告范海军、被告郭艳玲、被告王娟、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圣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1624295.17元、利息及罚息422769.37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张圣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16243元;三、被告张圣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94932元;四、被告薛斌、被告范海军、被告郭艳玲、被告王娟、被告青岛聚福林物流有限公司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