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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交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福宝与迟名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544号原告:陈福宝。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迟名辉。原告陈福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迟名辉(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五莲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强路交汇处,与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案外人高学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两车损坏。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五莲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3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46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五莲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强路交汇处,与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案外人高学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两车损坏。因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双方对事故原因叙述不一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五莲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日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06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50%的比例赔偿2530元,共计4530元。另外,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各项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过错大小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可以确认被告迟名辉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迟名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因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施,事故双方均未提供能够确定事故责任的证据,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无法确认,本院酌定被告迟名辉与案外人高学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70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可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2530元,共计4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宝损失4530元;二、驳回原告陈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迟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