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英民与吕玉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英民,吕玉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吕英民,男,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吕玉山,男,1963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吕英民与被告吕玉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魏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英民诉称:2014年被告在吉林市沙河子木器厂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力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工资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被告吕玉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到被告在吉林市沙河子承包的工程工地干力工活,干了18.5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600.0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离开工地时,被告给付原告1600.00元,尚欠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英民劳务报酬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