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祁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改宏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恩福、被上诉人大全公司委托代理人改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全公司一审诉称:其与顺发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金额为1660000元。合同约定由大全公司向顺发公司供应低压配电柜、动力配电箱设备一批。合同签订后,大全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顺发公司仅支付货款1196000元,尚欠46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顺发公司给付大全公司货款464000元;2.顺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顺发公司一审辩称:1.顺发公司没有违约,大全公司主张顺发公司拖欠货款不成立。2.顺发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是对大全公司迟延交货的正常抗辩。依据合同,大全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3日交货,但其迟延了28天,导致调试和投产的时间推迟,顺发公司为了追究大全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停止支付货款是合同法赋予的抗辩权利,因此大全公司的诉请不成立。3.根据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但大全公司在2014年10月起诉时一并主张,条件尚未成就。顺发公司一审反诉称:2013年7月12日,大全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总价1660000元,约定大全公司在顺发公司付清10%的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但大全公司迟延28天交货,给顺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大全公司赔偿顺发公司2837000元。针对顺发公司的反诉,大全公司辩称:1.违约方系顺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顺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2013年7月19日之前支付预付款,但顺发公司至2013年9月13日才支付预付款,迟延56天。合同约定顺发公司应于设备到场后10日内支付60%的货款,大全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和11月11日分两批将货物全部交付给顺发公司,顺发公司应于11月21日前支付60%的货款,但顺发公司实际支付时间为11月26日,迟延了5天。2.大全公司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顺发公司支付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是建立在合同签订时大全公司的生产能力基础之上,顺发公司迟延56天支付预付款,打乱了大全公司的生产计划安排,客观上致使大全公司无法及时生产和交货,故迟延交货的责任在于顺发公司。尽管如此,大全公司仍然尽量安排生产,分批发货。3.顺发公司称大全公司迟延28天交货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工作日,大全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和11月11日分两批交货,实际迟延时间分别为1天和7天。4.顺发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也非净利润,大全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和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顺发公司与大全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顺发公司向大全公司购买低压配电柜48台和动力配电箱15台,总价为1660000元;顺发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大全公司预付款166000元,于设备到货后支付货款996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后1个月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支付332000元,质保金166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起12个月内或主体设备到货后15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支付;发货时间为技术澄清并预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2013年9月13日,顺发公司向大全公司支付预付款166000元。2013年11月3日和11月11日,大全公司分两批将案涉货物交付顺发公司。2013年11月28日,顺发公司向大全公司交付了价值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000000元为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4日,大全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2014年8月4日,顺发公司向大全公司支付30000元。2014年4月28日,山西省物价局发布通知,将顺发公司的秸秆发电机组上网电价定价为每千瓦时0.75元。2014年9月25日,顺发公司向大全公司发函,称大全公司迟延交货28天,构成违约,对顺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顺发公司暂停付款,要求大全公司派人与其协商损失赔偿事宜。顺发公司另陈述:其于2013年开始申请电价批复,2014年4月28日,山西物价局发布电价通知,其于2014年7月进行运营生产。庭审中,顺发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系统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其利润损失金额。大全公司以顺发公司未提供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于2014年4月调试完毕,顺发公司于2014年7月才开始发电,顺发公司运营投产延迟与大全公司发货时间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大全公司与顺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诉中,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付款、发货的实际时间,顺发公司支付预付款及货款的时间均存在迟延,大全公司亦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双方均构成违约。较之顺发公司支付货款之义务,大全公司交货义务系先履行义务,在大全公司未履行时,顺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996000元的货款。虽然迟延,但大全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交货义务,顺发公司亦未以大全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其交货,故顺发公司应在收到案涉货物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大全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顺发公司应于2014年5月4日之前支付安装调试款332000元,其仅支付了30000元,加上2013年11月28日多支付的4000元,尚欠298000元安装调试款至今未付。另,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起12个月内或主体设备到货后15个月内(以先到期者为准),故顺发公司应于2015年2月11日之前支付质保金166000元,现已到期。顺发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安装调试款298000元及质保金166000元,构成违约。大全公司主张顺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顺发公司称因大全公司迟延交货故其有权停止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反诉中,顺发公司以大全公司迟延交货为由,要求大全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大全公司应于预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顺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了预付款,大全公司依约应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交货。大全公司两次交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3日和2013年11月11日,构成违约,依法应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赔偿顺发公司的其他损失,但顺发公司应对其受到损失的事实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顺发公司称大全公司迟延交货造成其运营投产时间推迟,进而产生经济损失,但大全公司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成于2014年4月4日,山西省物价局的电价通知发布于2014年4月28日,顺发公司于2014年7月才正式运营投产,从上述时间看,顺发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及损失与大全公司迟延交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顺发公司主张大全公司赔偿损失2837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64000元;二、驳回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2元,合计22912元,由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垫付,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给付该垫款)。顺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顺发公司虽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预付款,但大全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供货。因此,顺发公司未按时支付预付款不构成违约。2.因大全公司迟延供货,顺发公司才采取了缓付、停付货款的救济措施,并于2014年9月25日致函大全公司,要求追究其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既已认定大全公司违约,却判令顺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3.在大全公司起诉时,质保金尚未到期,大全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原审判决以质保金在诉讼中到期为由认定顺发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存在错误。4.顺发公司虽于2014年7月才正式投产,但在大全公司对设备调试完成后就已开始试运行,此时即可并网发电。大全公司迟延供货造成顺发公司无法按时并网发电,其应赔偿顺发公司的损失。5.原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未提前通知顺发公司,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全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全公司答辩称:1.顺发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大全公司的生产计划也因此被打乱,导致大全公司迟延交货。2.顺发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货款,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原审中,双方对质保金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顺发公司应向大全公司支付质保金。4.大全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最后一批设备,直到2014年4月才接到顺发公司要求调试的通知,因此,顺发公司运营投产迟延与大全公司迟延交货没有关联。顺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全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顺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原件39份、证据2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10份,以证明顺发公司于2014年4月中旬即开始运营投产。证据3《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12MW生物质发电机组并网的批复》,以证明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同意顺发公司发电机组并网发电,由于大全公司迟延供货,导致顺发公司直到同年4月才开始生产。证据4原审法院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证明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施永钢,判决时却变更为赵厚刚。被上诉人大全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对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6月,不能证明顺发公司于2014年4月开始生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顺发公司于2014年4月开始生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开庭时对合议庭成员变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顺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批复同意顺发公司发电机组并网发电。2.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书面通知顺发公司,本案由倪健、张洪林、施永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2015年5月22日的庭审笔录载明,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成员为倪健、张洪林、赵厚刚,顺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大全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大全公司虽延迟发货,但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顺发公司亦接收了货物并投入生产,故顺发公司应向大全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顺发公司应于主体设备到货后15个月内支付质保金。该付款期限已于原审审理期间届满,故原审判决认定顺发公司应给付质保金,并无不当。顺发公司主张大全公司逾期供货造成其发电机组并网发电延迟,从而产生利润损失。但在诉讼中,顺发公司仅提供了供电销售发票以及反映上网电价、补贴金额的文件资料,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顺发公司因大全公司逾期供货而延迟发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顺发公司的发电机组于2014年2月26日被批准并网发电,此后顺发公司才能投产运营,而大全公司早在2013年11月就已交付设备,其逾期供货不会影响到顺发公司投产运营。顺发公司于大全公司供货后还向大全公司支付了100余万元的货款,其对大全公司逾期供货的责任未予追究而继续付款的事实亦与其上述主张不符。因此,本院对顺发公司认为大全公司逾期供货造成其延迟发电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法院已将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顺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顺发公司认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2元,由上诉人顺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程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