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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干与张方磊、李丕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磊,李丕义,黄干,付作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磊(曾用名张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丕义。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干。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作范,成年。上诉人张方磊、李丕义因与被上诉人黄干、原审被告付作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张伟、李丕义合伙承建台儿庄区泥沟镇卫生院病房楼工程时购买黄干钢材、铁钉等货物,由付作范具体收货,共计购买黄干货物95386.6元。经黄干催要,张伟二次共计付款31680元、李丕义付款5000元。原告所提供的原始单据中付作范签字下面原告所书写的内容系原告用作计算成本或其他之用,原告并未对付作范签字之外的内容多余主张权利,单据载明材料款总计金额为93701.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伟、李丕义合伙承建台儿庄区泥沟镇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系客观事实。被告付作范是被告张伟、李丕义的雇员并被安排在该工程工地负责收料业经该院(2009)台商初字[泥沟]第250号案查明属实,被告张伟亦承认原告为其供应钢材、钢钉等货物属实,被告付作范签字收料应是为两被告接收材料的职务行为,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清楚,应负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伟主张已付清货款无证据证实,被告李丕义主张不欠原告货款,也未委托付作范购买货物亦未有证据证实,法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付作范受雇于被告张伟、李丕义,其向原告黄干出具的收货记录、证明,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张伟、李丕义承担。原告黄干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伟、李丕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干57021.6元(所欠材料款93701.6元减去已给付款36680元);二、被告张伟、李丕义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为57021.6元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伟、李丕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张伟、李丕义负担。上诉人张方磊、李丕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付作范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委托付作范购买过钢材和铁钉。同时(2009)台商初字[泥沟]第250号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付作范职务行为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单系单方形成,没有记载价格和重量。付作范已失踪多年,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货物,也从未为其出具收货凭证,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付作范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张方磊、李丕义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所诉请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在合伙承建台儿庄区泥沟镇卫生院病房楼工程期间购买其货物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交了由付作范签字的收货单及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授权付作范收取货物,但是(2009)台商初字[泥沟]第250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上诉人张方磊和李丕义合伙承建台儿庄区泥沟镇卫生院病房楼工程以及雇佣付作范的事实。因此付作范的收料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张方磊和李丕义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及证明均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方磊、李丕义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张方磊、李丕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