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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809号原告雷某甲,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员工。被告黄某,柳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干警。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处一年后奉子成婚,于××××年××月××日到鱼峰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剖腹产生下儿子雷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过多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婚后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连孕妇应该拥有的最基本的关照和尊严都没有,被告在原告整个孕期没有陪过一次产检,没有出过一分产检费、营养费,原告整个孕期都在骂声与泪水中渡过。剖腹产手术后五天出院,当晚被告因原告剖腹产花费其家里5000元大骂不止,殴打原告,并提出离婚。术后第六天,原告无法忍受亦同意双方离婚,第二天上午,双方前去鱼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孩子尚小,原告术后刚出院,未予受理。坐月期间被告也不曾过问,甚至恶言恶语辱骂。如今原告已彻底身心疲惫,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没有尊严和安全的夫妻生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雷某乙应与原告生活,原告强烈要求申请通过工资卡划拨方式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雷某乙由原告监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费用2000-2500元,直到小孩养大成人,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且被告要求将小孩的名字改随被告姓。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雷某乙。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曾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没有办成。之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目前尚在哺乳期内,且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结合被告和小孩的实际情况及柳州本地的生活水准,本院确定为每月1500元。被告关于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应将小孩改随被告姓的辨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雷某乙由原告雷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黄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雷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雷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雷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