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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统胜与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赵邦富、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统胜,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赵邦富,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陈统胜,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2日,绵阳市游仙区人,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3号。法定代表人:赵邦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云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邦富,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7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组织机构代码:20551208-5。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7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陈统胜诉被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赵邦富、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陈统胜自愿撤回对上列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统胜撤回对被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赵邦富、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统胜承担。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婷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