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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玄雷家具有限公司与何顺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玄雷家具有限公司,何顺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东莞市玄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淑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顺元,男,汉族,住所地为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78。委托代理人何善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重庆市忠县。原告东莞市玄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雷公司)诉被告何顺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何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善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雷公司诉称,玄雷公司与何顺元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审查后,作出了仲裁裁决,玄雷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第二、三、四、五项裁决错误,理由如下:关于何顺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玄雷公司主张为1994.25元/月,并提交了一份附有何顺元亲笔签名的工资袋予以佐证,且何顺元在仲裁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但仲裁庭却以该平均工资低于市场中同类工种的工资水平为由,对玄雷公司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不予采信,而是根据工资指导价位将何顺元的工资认定为2627元,导致玄雷公司需要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3月份的医疗期工资、2014年4月份的工资计算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玄雷公司无须支付何顺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9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16元、2015年3月份的医疗期工资2627元、4月份工资5555元,合计35088.5元;二、何顺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顺元辩称,一、工资袋不是财务的记账凭证,仅是发放工资的载体。工资袋上原本没有工资金额,其金额是玄雷公司为应付仲裁时添加的,从金额的填写位置就可以了然。对书写的时差进行痕迹检测即可以还原事实真相。二、计件记录统计表、考勤表、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的发放标准等证据是证明何顺元月平均工资有效且直接的证据。工资袋上的金额在没有上述证据的佐证下不能客观的反映何顺元的月工资。依照举证责任倒置的的规定,玄雷公司有义务提交上述证据进行核算,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2014年12月,何顺元领取了工资袋上注明的工资1663元,又按工资条注明的工资领取了2098元,同月两次共计领收工资3761元。因此工资袋上的工资不能客观的证明何顺元的实际工资数额。今年4月何顺元计件工资4500元,计时工资1050元,共计5550元。四、劳动仲裁庭鉴于何顺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袋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从而不能核算何顺元的真实月工资,进而依照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工资确认何顺元的月平均工资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玄雷公司提交的工资袋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且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玄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顺元于2011年4月28日入职玄雷公司,担任木工,双方签订了一份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何顺元的工资为计件工资,玄雷公司有为何顺元购买社保。2015年1月11日,何顺元在玄雷公司车间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清溪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6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4月9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向何顺元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52.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7元。何顺元从2015年4月1日起回玄雷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5月1日以家里有事为由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日解除。玄雷公司已经支付了何顺元2015年1月上班工资800元及当月医疗期工资510元,并支付了何顺元2015年2月医疗期工资930元,但没有支付何顺元2015年3月、4月的工资。玄雷公司主张不清楚何顺元2015年3月、4月的工资数额,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何顺元主张其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2627元、5555元,玄雷公司生产主管贾中发亲口确认其2015年4月份的上班工资为5550元,并提交了一张录像光盘为证。玄雷公司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不确认,主张该光盘中的人是否为贾中发不能确认,且何顺元的工资数额应由公司的财务进行核算。关于何顺元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玄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袋,并主张何顺元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94.25元。何顺元确认工资袋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工资袋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并主张工资数额是玄雷公司事后补上去的,不属实。何顺元主张其工资由计时和计件工资组成,在本职工作之内是计件工资,在本职工作之外是计时工资,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玄雷公司每月发放两次工资,第一次发放工资条上的工资,第二次发放工资袋上的工资。何顺元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12月份的工资条,主张其已经领取了2014年12月工资条上的工资2098元,玄雷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何顺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何顺元于2015年6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何顺元与玄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玄雷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3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三、玄雷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8555元;四、玄雷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100元。清溪仲裁庭2015年7月17日仲裁裁决:一、确认玄雷公司与何顺元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玄雷公司支付何顺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9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16元;三、由玄雷公司支付何顺元2015年3月的医疗期工资2627元;四、由玄雷公司支付何顺元2015年4月份工资5555元;五、驳回何顺元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玄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何顺元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玄雷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袋,何顺元提交的工资条、录像光碟、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玄雷公司与何顺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关于何顺元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两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本案,玄雷公司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台账以证明何顺元工伤前工资情况的举证义务,但玄雷公司仅提交工资袋尚未完成举证义务。双方均确认何顺元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故玄雷公司还应提供计件单价、法定工作时间应当完成的工作量以及何顺元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等证据。何顺元主张玄雷公司每月分两次发放工资,一次为工资条上的工资,另一次为工资袋上的工资,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并提交了12月的工资条、录像光盘为证。另,玄雷公司根据工资袋主张何顺元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1994.25元,也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工种的工资水平。综上,本院对玄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何顺元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按照仲裁认定的2014年广东省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中木材加工、人造板生产及木材制品制作人员的工资指导价2627元/月来核算何顺元工伤待遇。何顺元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向何顺元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52.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7元,故玄雷公司还应支付何顺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90.5元(2627元/月×9个月-17752.5元=58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7元(2627/月×2个月-4197元=1057元),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玄雷公司还应支付何顺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16元(2627元/月×8个月=21016元)。关于何顺元2015年3月、4月的工资。何顺元2015年3月尚处于停工留薪期,玄雷公司应支付何顺元2015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27元。何顺元于2015年4月1日回厂上班,于2015年5月1日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日解除,故玄雷公司还应支付何顺元4月份上班工资。因玄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顺元4月的工资数额,本院采信何顺元的主张,认定玄雷公司应支付何顺元2015年4月工资5555元。综上,玄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玄雷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顺元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玄雷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顺元支付工伤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16元;三、原告东莞市玄雷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顺元支付2015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27元;四、原告东莞市玄雷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顺元支付2015年4月上班工资5555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玄雷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玄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5.《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