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汪某、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朱某,毛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海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开恩,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朱某、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珊,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蔡士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海斌,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蔡祖红,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为向俞某索要400余万债务,伙同被告人王某、朱某、毛某至杭州萧山机场,在机场出口处强行将俞某带上汽车。在回宁波途中,被告人汪某和王某商议后联系讨债公司帮忙讨债。后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高速出口处,俞某被两名讨债公司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汪某等四人驱车带至鄞州区东钱湖镇一荒地,被告人汪某、王某、朱某、毛某在一旁观看,两名讨债公司男子采用对俞某威胁恐吓、拳打脚踢、皮带抽打的方式逼迫俞某还钱。俞某将银行卡和密码告知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将卡内5000元取走后给予讨债公司男子作为报酬。后两名讨债公司男子又将俞某带至一荒地水渠,以威胁恐吓、下跪的方式逼迫俞某还钱,但仍索债无果。被告人汪某、毛某将俞某带至鄞州区集士港镇红楼宾馆203房间看管至次日清晨。同月6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王某、朱某及两名讨债公司男子再次驱车带俞某至宁波江东区、高新区梅墟街道等地逼迫俞某向亲属借钱还债。同日18时许,民警接警后在高新区梅墟街道梅墟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汪某、王某、朱某并解救出俞某。经鉴定,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月20日上午,被告人毛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俞某医疗费等费用4500元,被害人俞某对被告人汪某等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王某、朱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冯某的证言,谅解书,收条,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朱某、毛某为索取债务,合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王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王某、朱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汪某、王某、朱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毛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