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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高丽芬与江苏大统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芬,江苏大统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高丽芬。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江苏大统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丽芬因与被告江苏大统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统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丽芬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大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茜和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芬诉称:原告于2007年到被告工作,现任被告丁山分公司食品部经理。2015年2月6日上午,原告购买特价商品“牛师傅牛肉粒”5袋。2015年3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丁山分公司作出的《关于高丽芬、欧淑华、施莉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并停发3月3日起的工资奖金、津贴。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的罚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未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作出降职的处罚,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缺乏依据。双方签订了岗位服务协议,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考核。原告有3月份的打卡记录,没有旷工,但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未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统华公司:一、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二、支付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奖金及津贴共计20800元(5200×4)。被告大统华公司辩称:原告严重失职,监守自盗,被告对其作出降职降薪的处理没有不妥。2015年2月4日,被告的上级部门以邮件形式通知下属各门店商品“牛师傅牛肉粒”在2月6日至2月8日期间的促销定价有误,价格应为52.8元,非22.9元,要求各门店及时更正。邮件发出2天后,原告所在部门仍未及时更改价格,直至某主管发现问题,原告作为部门负责人存在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了重大风险隐患。根据双方的岗位服务协议,原告有严重失职行为的,被告有权进行辞退。原告知道涉案商品定价有误后,反而利用职务之便,以低价购买谋取私利,该行为属于侵占公司的财物行为。原告明知公司禁止员工上班期间购物,在知道商品价格有误以后,仍然无视公司管理制度。鉴于原告的行为,被告有权对其作出严肃处理,但考虑原告在被告工作多年,没有将其开除,只是做出降职降薪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从3月11日起没有到新岗位工作,被告无需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7月13日已经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丁山分公司食品部经理,负责本部门业务工作。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事项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在被告及关联企业范围内,在对原告工作业绩及能力做出合理评估和考核的前提下,可调整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具体工作岗位及职责以被告或经被告认可的关联企业向原告发放的聘书为准。2015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岗位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任职食品部经理期间,直接负责部门内一切业务工作,对所辖部门/班组内的一切财产安全负责,被告依据岗位工作之要求对原告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严重失职的或严重违反企业规定的,被告可以进行解约或辞退。2015年,被告发行海报宣传单,预备在2月6日至2月8日期间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在印制的宣传单上其中一款商品“牛师傅牛肉粒”标注22.9元/袋。2015年2月4日,被告旗下各门店食品部包括丁山店食品部在内收到一封电子邮件,指出促销商品“牛师傅牛肉粒”定价有误,促销售价应是52.8元/袋,请予更正。2015年2月6日上午8点20分左右,包装冲调主管任梅萍发现商品“牛师傅牛肉粒”的价格没有进行更正,立即向原告报告;8点30分左右,原告主动联系另两名员工购买商品“牛师傅牛肉粒”20袋;8点33分左右,任梅萍将填写完的变价调整单交给原告签字,原告签字确认。2月7日11点左右,店长吴志琴得知上述情况,与原告等三人面谈,原告等人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向被告补足购买的商品“牛师傅牛肉粒”差价400元。2月13日,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做出《处理决定》,其中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予记大过处理,降职为非食品部员工,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邮寄给原告。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入职调职通知单、调动表、早班会材料,变更原告工作岗位至日杂组,职务为理货员,要求3月11日到新岗位报到。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通知及安排表,告知原告按时到新岗位上班。3月14日,原告向店长吴志琴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认为变更员工工作岗位或者降薪是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协商决定,被告做出的安排不涉及劳动合同内容,不合理也不合法。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做出书面回复,重申要求原告至新岗位报到。之后原告仍旧拒绝到新岗位工作。被告制定通过的《员工手册》其中规定,非法占有公司的财物,无论多少,予以劝退、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解释称辞退是最严重的处罚方式,原告的行为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但被告仅是对原告作出降职降薪的处理。原告每月应承担社会保险费430.5元,公积金328元,被告为原告缴纳至6月份。原告在2月25日至3月9日期间请病假,在3月16日至3月19日期间请公休年休假。双方约定病假工资按岗位工资的80%支付,年休假工资按岗位工资的100%支付。原告的岗位工资是4700元/月,每周基本固定休息一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宣传海报、购物发票,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商品定价单、岗位服务协议、书面处理决定、入职调职通知单、调动表、早班会资料、通知、安排表、书面回复、邮寄凭证、考勤记录、请假单、员工手册、会议表决材料、岗位工资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劳动者失职,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行使考核管理职能,按照合法合理原则可以对劳动者作出处理。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的情形下以低价购买被告的促销商品,损害被告的利益,对被告做出的处理不满。原告在该事件中有以下二项违纪、失职行为,一、原告作为门店食品部经理,是食品部最高负责人,未能在其本职工作内及时查阅纠正商品错误定价的邮件通知,如不是其他同事及时发现,将会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是其工作失职行为;二、原告被告知促销商品价格因人为原因发生错误,第一时间想到的不是纠正错误、履行职责,而是叫上其余两名同事趁尚未纠正价格之前购买数量不少的促销商品,原告的行为已不仅仅是在上班期间购物的一般违纪行为,而是利用职务之便知晓非特定工作人员不能知晓的价格信息,以不到一半的价格非法占有被告的财物,触犯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尽管原告的代理人一再声称原告是在被告知价格有误之前购买促销商品的,但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一般人稍作分析便不会采信这样的说辞。原告的第一个失职行为或许因一时疏忽所致,且因及时被人发现未造成实际的损失,尚情有可原。但是原告的第二个行为则不值得轻易谅解,原告的职务是食品部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管辖区域的财物安全,但原告在知晓其所辖范围的促销商品价格有误时,竟然不顾自己的职责,首先想到的是有利可图,既违背了劳动关系遵循的诚信原则,辜负被告对其委任重要职务体现出的信任,又实际非法侵害被告的利益。尽管原告事后采取认错、偿还差价等补救措施,但该行为的性质足以动摇被告对原告的信任基础,原告继续担任原部门的负责人已不合适。被告未按《员工手册》直接予以辞退,而是采取相对较轻的处理,给予降职降薪,调离原岗位,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工资的请求。原告自3月1日起请病假9天,年休假公休假4天。按照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经测算,被告应当支付病假工资与年休假工资共计2018.24元,计算方式如下,原告日均工资,4700×12÷(365-52)=180.2;病假工资,180.2×9×80%=1297.44;年休假工资,180.2×4=720.8。被告要求原告自3月11日起到新岗位报到工作,但原告拒绝调岗,原告没有提供劳务,被告可以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3至6月期间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与公积金共计3034元[(430.5+328)×4],该款由被告依法在原告的工资中予以克扣。两相扣减,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与年休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丽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