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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江苏阿波罗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阿波罗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83号原告江苏阿波罗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北二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邵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董事长。原告江苏阿波罗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参与被告开发的龙凤山项目施工工程投标并于同年12月18日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后原告并未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参与被告开发的龙凤山项目施工工程投标并于同年12月18日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后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于评审后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举证答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评审后及时退还给原告,然被告一直拖欠,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阿波罗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刘汉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