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财与被告翁金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财,翁金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748号原告陈建财,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翁金錶,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建财与被告翁金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其中2014年11月17日货值7410.2元,同年12月6日货值5061.2元,同年12月21日货值1747元,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装潢材料货值合计14218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至今余欠原告货款1121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潢材料款11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销售清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18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销售清单》所载的货款合计为14218.4元,原告对此仅主张货款合计为14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翁金錶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其中2014年11月17日货值7410.2元,同年12月6日货值5061.2元,同年12月21日货值1747元,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装潢材料货值合计14218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218元。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18元未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金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财货款11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翁金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