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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勇与张光胜、王宜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张光胜,王宜玲,屈云生,邵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马勇,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光胜。被告:王宜玲,城镇居民。被告:屈云生,农民。被告:邵长荣,农民。原告马勇诉被告张光胜、王宜玲、屈云生、邵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胜、王宜玲、屈云生、邵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由屈云生、邵长荣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急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欠款,几被告均不予理会,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13日借据一份。二、2013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张光胜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光胜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宜玲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宜玲未提交证据。被告屈云生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屈云生未提交证据。被告邵长荣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邵长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在开户名为张光胜的银行卡存款8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光胜、王宜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借款事由:今借马勇现金捌万元整。借款金额(大写)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张光胜王宜玲2013年8月13日担保人:屈云生邵长荣如因此款到期没还,发生纠纷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据加盖了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对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撤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原告马勇撤回对滕州市华信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光胜、王宜玲拖欠原告马勇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光胜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云生、邵长荣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光胜、王宜玲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宜玲、屈云生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光胜追偿。被告张光胜、王宜玲、屈云生、邵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胜、王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勇借款8万元。二、被告屈云生、邵长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张光胜、王宜玲、屈云生、邵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樊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