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故民一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红新、李和(合)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780号原告: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其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新。被告:李和(合)树。原告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新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申请执行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追加被告孙红新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2003年7月22日故城县人民法院签发(2003)故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合(和)树返还原告现金6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45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了执行,当时,被告孙红新系李合(树)妻子。在执行过程中,故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孙红新的财产进行执行,2015年7月5日被告孙红新在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中,称其已于2009年12月17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红新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孙红新的执行是合法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执行孙红新名下的财产。被告孙红新、李和(合)树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上诉。申请执行人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孙红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2015)故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未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