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文祥与王起忠、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188号原告李文祥,男,41岁,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起忠,男,56岁,无职业。被告王强,男,31岁,无职业。原告李文祥诉被告王起忠、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起忠、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祥诉称,被告王起忠偿还债务急需资金,于2015年6月10日从我处借款44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为3%支付利息。双方签定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强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起忠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起忠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440000.00元,支付利息35200.00元;支付律师费28400.00元;判令被告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起忠、王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起忠因偿还债务,于2015年6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4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李文祥与被告王起忠、王强共同签定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起忠、王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0日原告李文祥按被告王起忠要求将借款440000.00元转帐到原告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起忠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利息325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440000.00元×24%÷12个月×4个月(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35200.00元。再查明,原告李文祥于2015年9月23日与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8400.00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孙伟平律师出庭诉讼。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枚、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枚、内蒙古蒙通律师所服务收费标准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被告王起忠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起忠也应按双方约定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逾期期后,被告王起忠拒不偿还、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起忠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与原告李文祥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强逾期未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起忠、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起忠偿还原告李文祥借款本金44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5200.00元,代理费28400.00元。合计:5036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王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00元,减半收取4431.00元,由被告王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东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