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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守基、崔荣山与曹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守基,崔荣山,曹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166号申请执行人杨守基,居民。申请执行人崔荣山,居民。被执行人曹勇,居民,杨守基、崔荣山与曹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原告杨守基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146760元,扣除被告曹勇垫付原告杨守基医药费35785元,由被告曹勇赔偿原告杨守基110975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二、原告崔荣山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129174元,扣除被告曹勇垫付原告崔荣山医药费28233元,由被告曹勇赔偿原告崔荣山100941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数)。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守基、崔荣山其余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310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冻结被执行人朱国胜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