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素梅、王欢欢等与XX、迟子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素梅,王欢欢,朱红玲,毛德永,XX,迟子珍,王焕新,王焕根,王兰云,王兰杰,于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梅,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欢,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玲,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德永,农民。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子珍,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根,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于洋),农民。上述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朱素梅、王欢欢、朱红玲、毛德永因与上诉人XX、迟子珍、王焕新、王焕根、王兰云、王兰杰、于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素梅、王欢欢、朱红玲、毛德永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严兴福、上诉人XX、迟子珍、王焕新、王焕根、王兰云、王兰杰、于建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4日15时许,王焕新到朱素梅家中讨要迟子珍(王焕新之夫)的工资及赔偿款,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其余XX等六人赶到朱素梅家中,与朱素梅等四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群殴事件,造成朱素梅等四人及王焕新不同程度的受伤。朱素梅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3日住院治疗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970.15元、挂号费5元;毛德永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420.55元、门诊费210元;王欢欢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住院治疗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526.60元。朱素梅等四人为作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朱红玲未提供住院损失证明,王焕新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本案发生后,故城县公安局对迟子珍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朱素梅等四人遂提起诉讼,要求迟子珍等七人赔偿朱素梅等四人各项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迟子珍等七人为讨要工资之事,均参与了与朱素梅等四人打架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朱素梅等四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朱素梅等四人在此次事件中,对王焕新亦造成一定损害,亦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朱素梅、王欢欢、毛德永住院治疗的住院费、本人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应计算在朱素梅等四人损失中。因朱素梅等四人均是农民,均生活在农村,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农、林、牧、渔行业收入的有关标准,朱素梅住院9天,误工费为336.92元(13664÷365天×9天),王欢欢住院10天,误工费为374.36元(13664元÷365天×10天),毛德永住院7天,误工费为262.05元(13664元÷365天×7天);以上三人护理费均按每人每天一人护理计算,朱素梅的护理费为336.92元、王欢欢的护理费为374.36元,毛德永的护理费为262.05元;以上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朱素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王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毛德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朱素梅等四人支付鉴定费1600元;朱素梅、王欢欢、毛德永三人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1132.30元。综上,朱素梅等四人共计损失17278.96元。根据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迟子珍等七人以承担朱素梅等四人总损失的90%为宜即15551.06元。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迟子珍、王焕新、王焕根、XX、王兰云、王兰杰、于建(于洋)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素梅、王欢欢、毛德永、朱红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551.06元。以上迟子珍等七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朱素梅等四人负担120元,由迟子珍等七人负担700元。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15551.06元数额过低,判决朱素梅、王欢欢、毛德永等四人承担10%责任错误。1、误工费按农民计算错误。朱素梅和王欢欢是从事皮毛加工,每天收入都在150元左右,这也是上诉人所在地普通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毛德永从事车床加工,每天的收入至少200元,原审按农民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2、护理费人员也是从事皮毛加工,收入也应按每天150元计算。3、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在上诉人朱素梅家中损坏的物品损失为2000元,上诉人丢失现金4000元,也应由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赔偿。交通费、营养费也应予以赔偿。4、本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以受伤为名敲诈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后又纠结社会闲散人员闯入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家中,对其四人进行殴打,对此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损失5万元。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证据不当,判决依据不足。故城县公安局饶阳店派出所卷宗材料,根本不能完全反映出上诉人与上诉人打斗的具体行为实施情况,更不能显示迟子珍等七人对朱素梅等四人中的哪位有具体伤害行为,朱素梅等陈述不能说清何人造成的伤害,卷宗显示的单一证词较多,且陈述内容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足以反映迟子珍等七人每人的具体行为。公安部门仅对迟子珍进行了行政处罚。充分说明了无证据证实其他人有伤害行为,原审并没有就卷宗材料显示证据的证明进行认定,径行判令迟子珍等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事件发生的起因系王继坤欠迟子珍工资款及赔偿款,王焕新前王协商时朱素梅对其进行大骂并致伤,后王焕新家人赶到后才发生打斗行为。朱素梅有错在先,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非原审认定的10%过错。3、原审认定朱素梅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且未考虑王焕新的损失。综上,原审认定证据不当,判决不公,请求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判经审理查明部分及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损失111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6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素梅等四人因此次事故的损失责任各方应如何承担?2、朱素梅等四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数额及物品和财务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称:朱素梅等四人的损失应由迟子珍等七人承担,一、本案的纠纷起因完全是上诉人王焕新到上诉人朱素梅家里无理取闹所致,上诉人王焕新与上诉人迟子珍是夫妻关系,本案纠纷发生前上诉人迟子珍在上诉人朱素梅丈夫王继坤承包的建筑工程里打了几天工劳务报酬等相关欠款,纠纷发生前已经结算清,不存在欠款,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王焕新已仍欠其丈夫工资为名到上诉人朱素梅家吵闹,并聚集本案另六上诉人对朱素梅等四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上诉人多处受伤,家中家具电器等物品折损,本案中朱素梅等四人没有过错,七上诉人已不存在的事实滋事,共同参与殴打朱素梅等四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故城县公安部门出具的本案卷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是公安部门依据职权按照法律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充分证实迟子珍等七人共同参与殴打四上诉人的事实,对于笔录中的细枝末叶不能否定迟子珍等七人共同参与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对于以上陈述证据已向法庭提交。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称:故城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查证属实的相关事实对迟子珍等七人做出了行政处罚,本案迟子珍等七人有相应责任,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对其余六人进行任何处罚,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能反映出另外六人在场,但在打斗过程中是否有具体行为均是单一证据,且其余六人并没有认可。原审对公安机关没有查清的事实做出的判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公安卷宗材料和一审笔录能够反映出是王继坤拖欠迟子珍工资款及摔伤后的赔偿责任,王焕新去迟子珍家索要赔偿,朱素珍先对王焕新进行打骂,在此情况下才打了群架,根据这一事实,朱素梅等四人在迟子珍等七人前往索要欠款的过程中欠钱不给还先动手打人是导致事发的根本原因,在责任承担上朱素梅等四人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大部分责任。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称:朱素梅等四人受伤后被送往故城县医院治疗,具法律规定迟子珍等七人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等及物品损失等,理由同上诉状。交通费、营养费我们没有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处理。故城县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去现场勘验,证实电视等物品被砸坏,我方要求给付2000元赔偿,另丢失现金4000元。二审没有新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称:关于朱素梅等四人提到的护理费等,原审已经作出认定,在按照规定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的情况下对护理费、误工费予以认定,本身就是对于伤者的照顾,我方对此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了异议,但是考虑到一审已经做出判决,所以我方同意一审认定。关于财产损失,在一审中朱素梅等四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审主张的是健康权,所提的财产损失不应列入本案,本案中王焕新也受到朱素梅等四人的打骂,虽一审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但王焕新受伤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予以证实,所以对于王焕新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朱素梅等人共同承担。如果能和解,关于王继坤的工伤损失可一并予以解决,否则将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朱素梅等四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王焕新因索要工资及赔偿问题与朱素梅等四人发生争执,后迟子珍、王焕根、王兰云、王兰杰、XX、于建等六人赶到朱素梅家中。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打伤,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的损害系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共同的侵权行为所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定迟子珍等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定朱素梅等四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因此次事故损失数额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朱素梅等四人的医疗费111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6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证据,故原审根据其四人户口及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973.33元、护理费973.33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要求的物品损失2000元及丢失现金4000元,原审并未主张,且未提交证据,故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可就该上述两项请求另行诉讼,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的损失数额为17278.96元,并判决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应赔偿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各项损失15551.0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迟子珍等七人共同负担200元,上诉人朱素梅等四人共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雅琼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