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曹伟、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曹伟,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住所地江油市诗城路体乐城*幢*层***号;负责人:李兵,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定臣,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曹伟,男,生于1984年7月16日,汉族,江油市人,小学文化。被告:沈敏,女,生于1982年3月9日,汉族,江油市人,小学文化。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曹伟、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以“因该户外出久未归,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撤回对被告曹伟、沈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承担。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俊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