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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振中与耿玉芹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中,耿玉芹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中。委托代理人尚继英,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玉芹。委托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尉素叶。上诉人刘振中因与被上诉人耿玉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内邱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中及委托代理人尚继英、被上诉人耿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存之、尉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告刘振中从内丘县大孟村镇大孟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位于大孟市场的土地一块,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门市,原告称其又于2001年在门市西侧临时租用了大孟村村民委员会的一片空地(东西长13.8米,南北长10米),其在该空地内修建了围墙,形成院落,并在院内建了厨房、厕所、仓库等砖混结构的永久性建筑,院内还有大孟村建设的变压器房,属大孟村所有。2003年4月1日原告刘振中将该门市以2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耿玉芹。对此双方均提交了一份“今收到”条内容均为:“今收到耿玉芹买振中大孟市场房(90平方米)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元)寺上刘振中1/42003”。现因南水北调工程拆迁,此房产在拆迁范围内,内丘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经核查登记将该房产(包括原、被告争议的后院建筑)的户主登记在被告耿玉芹名下,并对此进行了公示。原告称在公示期内曾向内丘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要求变更,但内丘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至今未做变更。原告刘振中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被告耿玉芹,要求确认门市西侧院子及院内的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补偿款76000元归原告所有,当时被告耿玉芹已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款,剩余补偿款仍由内丘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公室控制,并暂存于内丘县大孟村镇财政所,该案经内丘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诉被告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应以其享有被拆迁建筑的所有权为基础,但双方对被拆迁建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2003年4月1日达成的房产交易不包括后院建筑设施,而被告主张当时交易包括后院建筑设施,后院的建筑设施系门市(主房)的附属设施,与门市(主房)是一个整体,按交易习惯不可能分开出售。因此本案应先解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明确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标的物的范围等,而后方能确认拆迁补偿款的归属,故依法驳回原告刘振中要求依法确认拆迁补偿款76000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上诉后,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耿玉芹将剩余拆迁补偿款领取。原告刘振中依据邢台市中院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被告耿玉芹买卖合同纠纷,该案在经过庭审后十余天,原告提交撤诉申请书,撤诉申请书中记载“原告因种种原因依法申请法院撤诉,望贵院批准”。撤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被告耿玉芹,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3.8米×10米)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内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上诉,中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邢立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争议地块及地上附着物因南水北调拆迁已灭失,不复存在,随之转化为相应的补偿款,同时原、被告双方亦一致认为补偿款是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被告认为该争议地块上的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能代表该争议地块上附着物的归属,但原告认为不能。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实为两个诉讼请求。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原告要求确认对该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该争议地块系原告临时租用大孟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性质,以及其对该宗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且该宗土地现已灭失,涉及该宗土地的所有权都已灭失,更无从确认使用权的归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原告要求确认对该争议地块上的附着物归其所有。所有权是基于物产生的全面支配的权利,物的现实存在是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本案中涉及争议地块上的附着物已经拆除,标的物已经灭失,对应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利已无法行使,不存在确权的现实基础,无法确认相关物权属性。根据法律规定,争议地块上的附着物灭失后,原告可以就附着物灭失后的替代物即补偿款主张权利,对于该争议地块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应先解决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明确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标的物的范围等,而后方能确认拆迁补偿款的归属,故驳回原告刘振中依法确认拆迁补偿款76000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辩称,其在内丘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撤诉,但其完善证据后,没有依照常理就未审结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法院继续依法审理。本庭依法对涉及该案的所有卷宗进行调取和查实,原告在(2013)内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案件中称“所确认的补偿款与院子的附着物物权确认是一回事”,在(2013)内民一初字第573号案上诉中原告亦称“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是由被拆迁的建筑物转化而来,上诉人请求确认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实际上就是请求确认被拆迁建筑物的归属”,但本案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仍认为补偿款的归属不能代表争议地块上附着物的归属,坚持要求确认对该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综上,对于已经灭失的物,无法确认该物的相关物权属性,对于该物灭失后的替代物,原告已主张并经法院实体审理,现经两级法院判决释明后,原告仍不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38平方米土地使用上的附着物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振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振中负担。上诉人刘振中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南水北调工程错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13.8米×10米))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诉求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错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138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而原审法院判决的第六页,本院认为部分却写到:上诉人要求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38平米土地使用权及及附着物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诉讼请求,实为两个诉讼请求。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以本案讼争的土地已经灭失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大孟村衬委会和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协、村委会的证明,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138平米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大孟村村委会有权确定村集体土地由个人使用,上诉人在经过大孟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合法取得了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土地是否灭失与土地使用权确认并不矛盾。被上诉人耿玉芹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其提交的民事诉状第一项,明确载明依法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错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13.8米×10米)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归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中,只请求了138米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村委会不是土地合法使用权的确权单位,上诉人诉争的138平米土地在起诉之初已经是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的一部分,该土地基本位于河道中央,已不存在使用权问题。对于一个不存在的物,再确认其使用权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不足的问题。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1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因该争议地块系上诉人临时租用大孟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且该宗土地已经被国家建设南水北调工程征用,上诉人再行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一审主张是否属于两个诉讼请求问题,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是:“依法确认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3.8米×10米)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该请求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及土地附着物的归属两项内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振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