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贸联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邓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贸联电子(昆山)有限公司,邓泽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贸联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南河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郭殷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红,该公司人事。委托代理人史曼曼,该公司人事。被告邓泽华。委托代理人李中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贸联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联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红、史曼曼,被告邓泽华及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贸联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未向原告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4天,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予以开除。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邓泽华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上班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认为因父亲生病需动手术,向主管和经理请事假半个月,均同意被告的请假;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请假而旷工)。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端午节放假。2015年6月26日原告作出旷工自离公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连续旷工4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连续旷工三日以上者应予开除。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没有见过,2015年7月被告回公司上班得知已被开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为320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精神补偿金15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工资2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工资2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工资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认为已向原告请假15天,并得到原告的批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请假,而原告在仲裁时认可批假2天,在审理中原告又否认被告请假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当时批准被告2天事假,且被告也提供了其父亲生病动手术之证据(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因父亲生病而请假,原告理应予以批准,即使存在被告请事假,而原告仅批2天假之事实,原告也应当履行通知被告上班之义务,并给予被告申辩权利,但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上班,也未给予被告的申辩机会,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9个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28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贸联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泽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工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贸联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泽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贸联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