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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游兴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兴杰(绰号“阿游”),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前辈去平吉镇八仙村委独竹二队**号,现住钦州市钦南区第三地质队第*栋*单元***室。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书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李佳余,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兴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代检察员何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兴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书茵、李佳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游兴杰驾驶租赁的桂N×××××小轿车从钦州市来到东兴市,在东兴市帝豪酒店登记住宿的803号房,并将一名绰号为“九哥”的男子(另案处理)留在车上的两个行李袋放入该房间后离开。当日13时许,被告人游兴杰应“九哥”的要求返回帝豪酒店803号房拿行李袋时,发现其中一个蓝色行李袋内装有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遂将该行李袋拿离房间,随后侦查人员在帝豪酒店8楼电梯口将被告人游兴杰抓获,并当场查获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51粒。经称量、鉴定,所查获可疑毒品净重1039.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游兴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游兴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称其已提供了“九哥”的线索给办案人员,其没有获得报酬,毒品含量低,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游兴杰受“九哥”指使,但“九哥”未到案;游兴杰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不明显。本案不排除特请引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游兴杰驾驶租赁的桂N×××××小轿车从钦州市来到东兴市,在东兴市帝豪酒店登记住宿803号房,将一名绰号为“九哥”的男子(另案处理)留在车上的两个行李袋放入该房间后,给总台留下一个电话,称若是有人报出该号码即将房卡给该人。随后游兴杰离开。当日13时许,被告人游兴杰应“九哥”的要求返回帝豪酒店803号房拿行李袋时,发现其中一个蓝色行李袋内装有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遂将该行李袋拿离房间,随后侦查人员在帝豪酒店8楼电梯口将被告人游兴杰抓获,并当场查获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51粒。经称量、鉴定,所查获可疑毒品净重1039.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写有“139××××8028”的纸张,证实这是被告人游兴杰写给服务员的,只要有人能说出该号码就将房卡交给其。2、《受案登记表》与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中旬,东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一辆桂N×××××小轿车经常出入东兴市,有运输毒品嫌疑,对该车辆及驾驶员进行布控。3月27日,驾驶该车的男子手提一蓝色袋子入住东兴市帝豪酒店803号房,当日13时许,民警在帝豪酒店8楼电梯口将该男子抓获,在其手上缴获可疑毒品摇头丸4051粒,总净重1039.2克。经审讯,被抓男子游兴杰承认,其于前一日19时许在钦州市钦南区东风网吧上网过程中接到一名绰号叫“九哥”的电话,叫其帮忙携带毒品摇头丸到东兴市交给一名男子。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游兴杰的身份信息,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杨焕霞的基本身份信息为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金盛街30号(该杨焕霞为游兴杰的八婶,据游兴杰介绍,“九哥”是杨焕霞的弟弟)4、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实被告人游兴杰于2015年3月26日18时50分自钦州市吴建邦汽车交易有限公司租赁桂N×××××小轿车一辆,该车车主为廖建宇。5、通话清单、移动号码信息,证实136××××7923(游兴杰使用)、139××××8028(“九哥”使用)号码客户姓名为游兴杰,183××××5013(“九哥”使用)号码客户姓名为李晓,136××××7923与183××××5013在2015年3月25日14时至16时与183××××5013有五次通话,在3月26日12时35分、17时56分、18时46分、21时35分及3月27日12时24分各有一次通话。136××××7923与139××××8028(“九哥”使用)在3月25日0时41份至22时26分有12次通话;在3月26日10时54分、12时23分、12时33分、13时23分、15时49分、19时08分有5次通话;在3月27日有1时13分、27分、53分,3时22分、28分、41分,4时19分、29分,5时50分,12时32分、50分有11次通话。6、住宿登记材料,证实游兴杰于2015年3月27日4时8分入住东兴市帝豪酒店。何明羊于2015年3月27日4时36分在东兴市金汇酒店登记入住712号房。7、搜查笔录、搜查证、照片、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27日13时55分至14时15分从游兴杰处搜查到蓝色袋子一个,内有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的可疑毒品摇头丸4051粒,净重1039.2克,IPHONE白色直板手机,号码为1361777923,以上物品予以扣押。从游兴杰处扣押桂N×××××银色丰田小轿车一辆。毒品暂存于东兴市公安局,手机随案移送。8、称量证明、称量照片,证实从游兴杰处扣押的可疑毒品摇头丸净重共1039.2克。9、提取毒品送检笔录,证实2015年3月27日,侦查人员从4051粒摇头丸中提取34粒净重8.4克送检,2015年7月8日,再次从被缴获毒品中提取30克送检。10、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从游兴杰处提取10克新鲜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经氯胺酮胶体金法和吗啡胶体金法检测,均为阴性。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游兴杰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有犯罪前科。12、游兴杰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的材料,证明游兴杰供述其吸食冰毒,并曾帮老胡三卖过毒品,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参与胡珍期贩卖毒品一案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1、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游兴杰对存放可疑毒品摇头丸的帝豪酒店803号房和被抓获的地点帝豪酒店8楼电梯口进行指认。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游兴杰于2015年4月7日对装可疑毒品摇头丸的红色塑料袋和蓝色袋子进行辨认,辨认出侦查人员提取的袋子为当时其用于装毒品的袋子。(三)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事项确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资格证书,证实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送检的8.4克灰色片剂状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24%。送检的30克灰色片剂状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6%,未检出海洛因、MDMA、氯胺酮、吗啡等常见毒品。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游兴杰。(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一穿花色衬衫的男子驾驶一辆银白色的汽车,到帝豪酒店开了803号房上了房间,10分钟左右,该男子拿着一个黑色袋子来到总台,把房卡交给其,并写了一个手机号码在纸上,交代其有人报这个电话号码的话就交房卡给对方。到3月27日下午13时左右,该男子返回房间,当时没见他手里拿着什么东西。期间没有人来要房卡,也没有人进入803房间。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游兴杰就是入住帝豪酒店803号房的男子。2、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6日其公司租了一辆丰田威驰小轿车给游兴杰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是一辆银灰色的车,车牌号是桂N×××××,发动机号码为J032683,车架号为LFMA7E2A8E0032847。其是3月26日18时50分租车的,当时游兴杰说大概要租该车一个星期左右,每日的租金是180元人民币。当时游兴杰是一个人来的,租金是游兴杰支付,他当时说租车去防城玩。游兴杰在其公司大概租有5-6次车,每次租车的时间大概是1-2天。经辨认,其辨认出游兴杰为3月26日租用桂N×××××小轿车的男子。(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兴杰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26日晚上19至20时许,其接到“九哥”电话叫其租车子去东兴。其拿着“九哥”给的钱,到钦州市伍玖捌租赁汽车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桂N×××××灰色的丰田小轿车。当晚23至24时许,其接上“九哥”后,“九哥”说有点事没空,让其先去,他随后打的过去。随后“九哥”从车子的后排座位上拿了一些行李放到车子的后备箱,其就独自驾驶车子去东兴。进入东兴市区后,“九哥”在电话里让其去帝豪酒店开房,并让其在车尾箱内拿一个蓝色的袋子和一个黑色的袋子上到房间里。于是其驾车到了帝豪酒店,并用身份证开了一间客房803号,将“九哥”说的那两个袋子拿到房间内。到房间后,“九哥”又让其将蓝色袋子里的衣服拿出来放到黑色的袋子里,蓝色袋子里有一袋东西,把那袋东西放在枕头底下,另一个黑色的袋子让其拿着离开。其按照“九哥”的吩咐做好后,拿着黑色的袋子离开了803号客房。“九哥”又让其在总台留他的电话给服务员,说如果有人来说出这个电话号码的话,就把房卡给他。之后其就离开了帝豪酒店,并按照“九哥”的吩咐打电话给“九哥”的朋友在金汇酒店开了一间房间给其住。第二天中午,“九哥”打电话给说别人没空去帝豪酒店拿东兴,让其将那些东西拿回来放到车子上。其回到帝豪酒店并在枕头底下拿出其放的东西,当时那包东西发出一些异味,其发现里面包装着一大包类似药片的东西,当时其就想到是摇头丸或者是毒品之类的东西,但不敢肯定。当其离开803号房到达电梯门口的时候就被抓获了,侦查人员在其手上缴获一大包类似摇头丸的药丸。手机号码139××××8028是“九哥”使用的,是其身份证开的户。在其被抓前10多天,其曾借过身份证给“癫四”开房,可能是“癞四”拿去给“九哥”开的号码。“九哥”是其八婶杨焕霞的弟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兴杰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到的其没有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兴杰携带装有毒品的袋子从钦州来到东兴,使用自己身份证开房将该袋子藏好后却又到另一家宾馆住宿,其行为方式异于常人。后其回到帝豪宾馆房间将装有毒品的袋子拿出发现袋子里是药片状的物品时仍持有并打算带走,故游兴杰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特请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并未有特情因素介入,游兴杰自称受“九哥”指使,但在案证据中其所述的“九哥”号码为其身份证开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九哥”的确实存在且其为特情人员,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游兴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为被告人游兴杰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兴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钟 健审判员 李振生审判员 陈之焱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靳博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