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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常永平与张景范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平,张景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常永平。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被告张景范。委托代理人王峰。原告常永平诉被告张景范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被告张景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承包了熊岳河整治工程,该工程有深山井是原告人承包,造价为7万元。该工程于当年11月竣工,被告承诺几日便给付资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现款项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也没有经济纠纷,更没有债务关系。即便是别人债权转移,也应该通知我,没有通知的转移在法律上也不发生效力。7万元中还有费用问题。经审理查明,经原告介绍,王晶(别名王靖)夫妇从被告处承包熊岳河整治打井工程。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王晶夫妇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熊岳河整治打井工程款7万元。原告后将该工程款7万元支付给王晶夫妇,王晶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将欠据交于原告。原告此该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还有其他费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王晶夫妇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欠王晶夫妇7万元的事实。原告偿还王晶夫妇7万元,王晶夫妇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现被告已经知道上述事实,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7万元。关于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未及时偿还非被告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永平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景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