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与王尧坤、王条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王尧坤,王条红,马建钢,钟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负责人王晓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颖、秋益味。被告王尧坤。被告王条红。被告马建钢。被告钟伟娟。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诉被告王尧坤、王条红、马建钢、钟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秋益味、被告钟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尧坤、王条红、马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条红、马建钢、钟伟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条红、马建钢、钟伟娟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王尧坤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做了约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尧坤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尧坤为借款人,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可以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循环使用该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尧坤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王尧坤并未依约归还全部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尧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40041.69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王条红、马建钢、钟伟娟对被告王尧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尧坤、王条红、马建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伟娟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其借的,其与被告马建钢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经还清了,本案借款人被告王尧坤如果不来还的话,其也没有办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1份,拟证明被告王尧坤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6月28日依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王条红、马建钢、钟伟娟对被告王尧坤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钟伟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被告钟伟娟对证据3中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且被告王尧坤、王条红、马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尧坤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王尧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尧坤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条红、马建钢、钟伟娟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的对三保证人的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条红、马建钢、钟伟娟对被告王尧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尧坤、王条红、马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文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尧坤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条红、马建钢、钟伟娟对被告王尧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220.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