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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京洙与王钰杰、崔峰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洙,王钰杰,崔峰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李京洙,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京子,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钰杰,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峰鹤,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李京洙诉被告王钰杰、第三人崔峰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京子、被告王钰杰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洋、第三人崔峰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洙诉称:2015年6月9日收到长白县人民法院(2015)长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法院驳回李京洙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京洙于2015年与第三人崔峰鹤及其妻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长白镇西林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501室房屋并支付了20万元房款,之后,李京洙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该房屋被长白县人民法院查封,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责任不在李京洙。综上所述,李京洙与崔峰鹤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20万元的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李京洙的自身原因。要求确认长白镇西林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501室房屋归李京洙所有。被告王钰杰辩称:崔峰鹤欠王钰杰的房租、腾房占用费、迟延履行金约40余万元,出售房屋时未通知王钰杰和长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显然是恶意转移财产。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生效。李京洙与崔峰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李京洙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仍归崔峰鹤所有,长白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李京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峰鹤述称:卖房之前在长白快讯报上刊登了一个多月卖房广告,一直没卖出去。2015年5月16日崔峰鹤与李京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9日早上先去房产部门对房屋能不能进行交易做了核实,核实房屋没有任何问题,可以过户,李京洙与崔峰鹤一起去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直接付给崔峰鹤。然后,李京洙与崔峰鹤一起去还的崔峰鹤在工商银行的房贷。他项权证在白山封存,因为崔峰鹤着急,工商银行让崔峰鹤自己去取证件,崔峰鹤在去白山的路上,工商银行通知不用崔峰鹤去取,工商银行自己去取。第二天早上工商银行把他项权证给了崔峰鹤,崔峰鹤与李京洙一起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当天下午崔峰鹤去法院执行局询问了房子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崔峰鹤及妻子白顺姬与李京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296250元。后因电器、家具等物品归李京洙所有,房款定为30万元。2015年5月19日,李京洙付给崔峰鹤的妻子白顺姬20万元,崔峰鹤于当日偿还在工商银行的157514.93元贷款。崔峰鹤欠李京洙的10万元欠款抵顶10万元购房款。因王钰杰与崔峰鹤房屋租赁合同纷纷一案,经王钰杰申请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裁定,对崔峰鹤与白顺姬共有的坐落于长白镇西林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501室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5月20日,询问崔峰鹤查封房屋状态时,崔峰鹤陈述:“从买房子到现在一直是我和家人在此居住”。李京洙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京洙的异议。李京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庭审中,李京洙主张2015年5月19日交房款后,钥匙就交给李京洙,由李京洙的女儿和母亲居住。崔峰鹤对此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5月19日收据、(2013)长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执字第277号-4执行裁定书、(2015)长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崔峰鹤的调查笔录、取款业务回单、个人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原告李京洙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钰杰的答辩意见和第三人崔峰鹤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京洙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王钰杰申请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裁定,对崔峰鹤与白顺姬共有的坐落于长白镇西林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501室房屋予以查封,于2015年5月20日针对房屋状态询问崔峰鹤时,崔峰鹤陈述:“从买房子到现在一直是我和家人在此居住”。庭审中李京洙对崔峰鹤针对房屋状态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2015年5月19日交房款后,房屋钥匙就交给了李京洙,由李京洙的女儿和母亲居住。崔峰鹤认可李京洙的主张。被告王钰杰不予认可,主张李京洙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李京洙与崔峰鹤在法院查封争议房屋之前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京洙于2015年5月19日给付现金20万元,用崔峰鹤的欠款抵顶10万元购房款,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现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非李京洙自身原因。人民法院不得对坐落于长白镇西林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501室房屋予以查封,李京洙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坐落于长白镇西林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501室房屋。二、原告李京洙对坐落于长白镇西林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5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钰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英代理审判员  马 骁代理审判员  张再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春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