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英顺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松,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朱英顺,男,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龙,男,平山县平山镇。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松(汪青松),(未到庭)。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法定代表人张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亮、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英顺与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汪青松、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顺、圣奇公司、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青松经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英顺诉称,被告重庆公司自2013年在原告处自提价值869036元钢材用于费城国际房地产建筑工程,除支付原告15XX材款后,至今尚欠原告719036元和加价款及违约金未付。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作为重庆圣奇公司和汪青松的担保人,应与重庆公司和汪青松承担同等的还款责任。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汪青松并非我公司员工,虽原告称其为平山项目负责人,但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对其无任何授权。更未授权其购买并使用本案诉争钢材,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即便平山项目使用了原告的钢材,但该项目并未结算,且仍有部分钢材并未使用,故原告起诉条件并未成立。3、原告起诉违约金过高,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的30%,虽有约定,但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另外,原告所诉加价款与违约金相重合,应当择其一。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青松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方作为所谓的债权人应当提交圣奇公司和汪青松欠付原告钢材总价款的具体款额和书面欠款凭据。由于原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欠款凭据,故原告主张的钢材加价款和违约金依法也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主张钢材加价款明显具备违约金的性质,故原告不能既主张加价款,又主张违约金。假如在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钢材加价款和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如原告在2014年1月2日供应钢材终止,则两被告圣奇公司、汪青松应给付其钢材款,2014年1月2日就属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应在2013年1月3日至7月4日期间内向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我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为钢材总价款765000元。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应依法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甲方)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乙方)圣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费城国际住宅区12#、13#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乙方派驻现场施工代表王桂云,项目经理周云接受甲方委托监理公司对工程实施监督的全部工作。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朱英顺与(乙方)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城国际项目部、担保人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货221.9吨,总价款765000元。1、乙方自提供货物时需当场查清所提货物的型号数量,出厂后视为符合要求。2、甲方送货时应双方当场点清货物的型号数量,乙方接受后视为符合要求。3、乙方应在甲方的营业场所内当场付清全部货款,若不能付清,余款应在收到货物后每天每吨加价5元支付。4、乙方在60天之内付不起全部货款,每延长一天,罚违约金壹仟元,逐日递增。在15天内还付不清,每天罚违约金贰仟元,逐日递增。该合同提货人签名处为周某、何泽峰。落款有甲方朱英顺签字,乙方封钱保、汪青松签字、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城国际项目部签章,担保人李章签字、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该合同中提货人签名一栏中非周某本人签名。被告圣奇公司称合同中的费城国际专用章非本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朱英顺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向汪青松提供钢材,汪青松工作人员给朱英顺出具收据50张,收据上注明了经手人何泽峰、周某和杨斌的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证实汪青松共取走朱英顺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244.79吨,价值845664元,已支付朱英顺钢材款17万元,现在尚有195吨价值675664元的钢材款未付。同时证人认可原告提供的钢材收据上周某签名为本人所签,何泽峰系汪青松的合伙人,杨斌系周某的徒弟。原告方对周某的证言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钢材收据、证人证言、被告圣奇公司提供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被告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朱英顺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城国际项目部、担保人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对于费城国际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圣奇公司不予认可,从担保人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来看,圣奇公司承建了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费城国际住宅区的12#、13#楼工程,但该工程圣奇公司派驻现场施工代表是王桂云,项目经理是周云。《钢材供销合同》中的汪青松既非该公司派驻的施工代表又非项目经理,且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汪青松取得了圣奇公司在费城国际住宅楼项目的授权,故圣奇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被告汪青松作为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钢材供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钢材款数额及钢材加价款和违约金问题。原告提交的费城国际工地钢材收据,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明确,且有汪青松雇佣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费城国际项目部用其钢材价值869036元,汪青松已经给付其15万元,但证人周某证实费城国际项目部用原告钢材价值845664元,汪青松已经给付其17万元,对证人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故对证人作证证实的欠付钢材款数额予以确认,汪青松实际欠付原告的钢材款为675664元。《钢材供销合同》中既约定钢材加价款又约定违约金,且对钢材加价款的约定亦属于违约金性质,被告圣奇公司和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均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违约金应予调整,可自实际欠付钢材款之日(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汪青松给付原告朱英顺钢材款67566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朱英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被告汪青松、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齐金虎人民陪审员 付亚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