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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曹鹏、陈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泰支行)。负责人刘君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西军,该单位协庄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传忠,该单位风险管理部法规经理。原审被告陈洪梅,农民。被告李红霞,农民。被告牛太田,农民。上诉人曹鹏金融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曹鹏为借款人,被告李红霞、牛太田为担保人。合同中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主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三户联保式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曹鹏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曹鹏、陈洪梅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曹鹏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鹏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梅与被告曹鹏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辩称没有使用原告的借款50000元,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霞、牛太田自愿为曹鹏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李洪霞、牛太田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红霞、牛太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鹏、陈洪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约定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按年利率8.54%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8.54%上浮50%支付利息)。二、被告李红霞、牛太田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诉人曹鹏上诉称:一、该笔借款形成过程原审并未查清,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0年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银行借款,为三户联保模式,2011年11月3日该笔借款到期时,三户均还清了贷款本息,当时陈洪波、李红霞不愿再贷款,上诉人则需要继续贷款,时任小协镇营业部主任的李天明称两户联保不符合贷款规定,应其要求,上诉人等三户将贷款卡交付给了李天明,便不再理会此事。2012年下半年,李天明托人找到上诉人,称李天明盗用上诉人等三户的信息材料办理了贷款归自己使用,每户5万元。现农行内部工作组在查此事,从李天明受托人之处拿了5万元偿还了陈洪波、李红霞的借款,其余的没有偿还。后来被上诉人将李天明开除,上诉人及担保人对此事便不知情。李天明是小协镇营业部的一把手,其要求上诉人将贷款卡交回,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借款合同的行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才将贷款卡交给了李天明,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等三户于2011年11月3日还清贷款后,上诉人并没有申请新的贷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贷款交给了上诉人,原审法院仅依据借款合同便认定上诉人的借款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办理贷款更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行新泰支行辩称,双方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循环的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将惠农卡交给李天明,并主张合同已解除,仅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并没有证据证实,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洪梅、李红霞、牛太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即2010年11月6日由被上诉人存入曹鹏惠农卡(卡号:62×××18)50000元,于2011年11月3日曹鹏存入50000元、6日存入4000元,2011年12月8日曹鹏存入50000元至该借记卡中。借款合同第十条声明内容为:本人已清楚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二审庭审上诉人称“把贷款卡给了李天明,把密码写到卡上去了”。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在2011年12月8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被上诉人借贷款5万元,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对该焦点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办理的贷款系三年期自助可循环方式,循环取款及还款的方式等同于自己的其他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随着银行卡的广泛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已取代了现金交易,银行卡上记载的现金数额即为自己可支配的现金,上诉人理应十分小心保管银行卡,且在借款合同中也对其进行了明确提示。上诉人在进行完第一轮贷款后,主张将贷款卡交给了李天明,且将银行卡的密码书写在银行卡上。如依上诉人之陈述,首先,上诉人应知或明知贷款卡的循环使用期限为三年,在这三年期间内,在完成归还贷款的前提下,用该卡如同一般银行卡一样可提现或转账支付5万元,因此,该卡不应交付他人。其次,上诉人如想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将卡交给被上诉人,应去被上诉人处办理正规的终止合同手续,也可自行销毁贷款卡。对上诉人称李天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因李天明虽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其在办理正常贷款业务之外也是普通人,如存在其将卡直接交付给李天明并告知密码的行为,也不能认定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如依上诉人陈述,将贷款卡交给李天明并告知了密码,在李天明手握贷款卡并知晓密码的情况下,该卡上的贷款已被其控制,此种情况为上诉人向李天明的个人出借行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办理了正常的三年期自助可循环贷款,在合同期内,合同未正常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循环发放贷款至其贷款卡上,已履行了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至使贷款流失,该责任应自担。且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曹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