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速)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速)字第96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崔某某。判决结果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慕宗科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艳阳路路口南100米处,与牛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赔偿损失3800元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