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刘璐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畅耀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在山西省太原市签订了《“水境草堂·草堂新城—西安新天地”一期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若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签约地法院诉讼解决。”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管辖是强制性规定,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联营合同纠纷解决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应该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解答》。本案基础合同《水镜草堂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该合同之争议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合法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境草堂·草堂新城—西安新天地”一期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太原市,其诉讼标的额符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荣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代理审判员 闫玥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