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雪红与白均理、吕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红,白均理,吕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799号原告宋雪红,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姗姗,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均理,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涛,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甲子26号新海岸商务中心四路。注册号610131200004253。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现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雪红与被告白均理、吕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红、被告白均理、吕涛、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红诉称,2015年5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白均理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啤酒厂内包六车间门前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站立的其、宋雪民撞倒,,致两人与停放在南侧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伤,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白均理将肇事车辆移动,后于当日19时30分向新城交警大队报案。其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唐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西公交新认字(2015B)1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均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宋雪民无责任。肇事车辆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300元,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另行增加。2、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均理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均无异议。但是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被告吕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均无异议。但是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重型普通货车确在其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白均理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啤酒厂内包六车间门前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站立的宋雪红、宋雪民撞倒,致两人与停放在南侧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伤,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白均理将肇事车辆移动,后于当日19时30分向新城交警大队报案。原告宋雪红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唐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宋雪红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西公交新认字(2015B)1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均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雪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涛承担了原告宋雪红的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吕涛认可被告白均理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吕涛自愿承担原告宋雪红的鉴定费1600元及诉讼费400元。原告宋雪红对被告吕涛的赔偿数额表示同意。原告宋雪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20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元,以上合计8781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吕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宋雪红的工作是向汉斯啤酒厂送啤酒瓶,但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原告宋雪红与其夫生育一子一女,其中女儿已经成年,其子刘海龙出生于2000年3月22日,现年15岁。原告宋雪红与其子居住于西安市未央区府东寨村33号付1号,庭审中,原告宋雪红表示放弃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白均理驾驶车辆不当,致使原告宋雪红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均理系被告吕涛的雇佣人员,因此原告宋雪红的损失应由被告吕涛承担。故原告宋雪红主张被告吕涛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酌情计算1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日80元计算,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55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提供了居住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雪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2904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3、护理费80元/天×55天=4400元;4、误工费(52119÷365天)×120天=17135.01元;5、交通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伤残赔偿金487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6元×(18岁-15岁)÷2人×10%=2631.9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总计113591.52元。被告吕涛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9042.61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4548.9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7135.01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82948.9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吕涛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吕涛垫付的医疗费12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雪红各项损失共计为82948.9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吕涛垫付的医疗费1250元。被告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雪红鉴定费1600元。驳回原告宋雪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94元,被告吕涛承担400元。被告吕涛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三)给付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泽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