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玉银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银,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65号原告郑玉银。委托代理人李明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盛(特别授权代理),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迎红(特别授权代理),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郑玉银诉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银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银诉称:郑玉银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武汉翼达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郑玉银入职之日起,武汉翼达公司就未与郑玉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玉银未享受过年休假也未领取过年休假工资。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未支付。2014年11月27日郑玉银被迫离职。郑玉银就此事多次与武汉翼达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72号裁决书,驳回了郑玉银的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郑玉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汉翼达公司支付郑玉银: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2、经济补偿金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3、拖欠的工资18,0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工资6,000元,共计18,000元);4、被克扣的工资4,000元(2014年1月至11月每月克扣400元,共计4,000元);5、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6,000元/月÷21.75×10天×200%);6、失业保险损失8,190元(910元/月×9个月)。被告武汉翼达公司辩称:1、武汉翼达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与郑玉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2、郑玉银自愿离职,2014年11月27日郑玉银提交了辞职报告,辞职报告记录郑玉银考勤记录计算到2014年2月28日;3、武汉翼达公司没有拖欠郑玉银的工资,郑玉银应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明;4、武汉翼达公司每月有400元安全绩效奖金,年终考核之后,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发放,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5、郑玉银自己离职,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6、关于年休假工资,武汉翼达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多放5天假,故不存在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郑玉银于2011年3月17日至武汉翼达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试用期三个月,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工作岗位为车载泵司机,武汉翼达公司未为郑玉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7日郑玉银填写员工辞职(退)手续交接表,该表中辞职(退)原因栏写明辞职理由为自从2011年3月17日到2014年11月27日武汉翼达公司未为郑玉银买社会保险,每月工资不按时发放。该表显示考勤计算到2月28日,薪资结算到2014年2月28日。2015年1月14日,郑玉银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武汉翼达公司支付其: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4年9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18,000元;2014年1月至11月克扣的工资4,000元;支付2013年和2014年年休假工资5,517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19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翼达公司支付郑玉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76.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50元,驳回郑玉银其他仲裁请求。郑玉银不服,诉至本院。关于郑玉银在武汉翼达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要求武汉翼达公司为郑玉银补缴社会保险,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一致认可郑玉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92.1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离职交接表、银行流水明细、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3年和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辞职报告和离职交接单、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明细,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31号仲裁裁决书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玉银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武汉翼达公司后,武汉翼达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与郑玉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郑玉银在合同期内提出离职,故其要求武汉翼达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玉银的离职时间,郑玉银自己填写的员工辞职(退)手续交接表上显示,其考勤计算及薪资结算均至2014年2月28日,且武汉翼达公司支付郑玉银工资也是至2014年2月,现郑玉银并无证据证明其2014年2月之后仍在武汉翼达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郑玉银与武汉翼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故对于郑玉银要求武汉翼达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武汉翼达公司未及时足额为郑玉银缴纳社会保险,郑玉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武汉翼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玉银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2014年2月28日离职,其工作年限为两年零十一个月,故武汉翼达公司应支付郑玉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76.30元(3,892.10元/月×3个月)。双方均认可郑玉银2014年1月和2月的安全生产绩效奖为770元,武汉翼达公司应支付给郑玉银。武汉翼达公司主张其在春节期间多放5天假期即为年休假,该通知并不能证明郑玉银已实际享受了年休假,对武汉翼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郑玉银于2011年3月进入武汉翼达公司工作,其从2012年3月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郑玉银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各享有5天年休假天数,20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天数不满一天不予计算(192天÷365天×5天),因武汉翼达公司未安排郑玉银休带薪年休假,故其应支付郑玉银未休年休假工资,郑玉银只主张2013年和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待遇,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故武汉翼达公司应支付郑玉银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1,789.47元(3,892.10元/月÷21.75天×5天×200%)。关于郑玉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要求武汉翼达公司为郑玉银补缴失业保险,因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玉银亦未提交失业保险不能补缴的证据,郑玉银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武汉翼达公司为其补缴后,向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故对于郑玉银要求武汉翼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76.30元;二、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银安全绩效奖770元;三、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银未休年休假工资1,789.47元;四、驳回原告郑玉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