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某甲、范某某与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范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董某甲,男,汉族。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以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峥燕,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男,汉族。被告:董某丙,男,汉族。被告:董某丁,女,汉族。被告:董某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骅,男,汉族。被告:董某己,女,汉族。原告董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与原告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峥燕、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骅、被告董某戊到庭,被告董某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原告范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的五个被告。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要五个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范某某患有多种疾病,一年需多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开支大,2013年至今共产生医疗费71306.57元,该款系两原告借债支付。两原告与被告因赡养费及医疗费多次��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个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直至两原告死亡为止(赡养费被告可每半年支付一次);2、五个被告均摊未报销的医疗费71306.57元及均摊两原告今后产生的未报销部分医疗费。被告董某乙辩称:1987年分家时,被告董某乙背负家庭外债,原告董某甲称不需要被告董某乙赡养,被告董某己和被告董某戊称两原告由其赡养。两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过高,愿意向两原告支付每月300元赡养费。被告董某乙承包原告董某甲、原告范某某、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共24亩本分地(6亩/人×4人),并向原告董某甲、原告范某某每年支付4000元土地承包费。原告董某甲、原告范某某要将以上本分地收回,被告董某乙愿意将原告董某甲、原告范某某本分地旁边由被告董某乙开荒8亩地一并交给两原���作为今后的赡养费。对两原告要求均摊医疗费71306.57元不认可。被告董某丁辩称:被告董某丁及其丈夫均无业,且身体不好。两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丁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过高,愿意向两原告支付每月200元赡养费。对两原告要求均摊医疗费71306.57元不认可。被告董某戊辩称:愿意支付每月1000元赡养费,也愿意承担由五个被告均摊医疗费部分。被告董某己辩称:愿意支付每月1000元赡养费,也愿意承担由五个被告均摊医疗费部分。被告董某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4张,证实2013年-2015年起诉前,两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71306.5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某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医疗费票据24张中含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为67.8元),故本院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疾病诊断书2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院证1份,证实原告范某某患有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等疾病,需长期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某军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董某甲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即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原告范某某分别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均被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肾损害、慢性肾功能衰竭、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腺垂体功能减退、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2013年间,原告范某某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696.12元,其中新农合补偿款支付23720.51元,个人支付28975.61元。2014年间,原告范某某分别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78.88元,其中新农合补偿款支付4064.60元,个人支付1714.28元。2015年间(截止到起诉前),原告范某��分别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472.57元,其中新农合补偿款支付20749.63元,个人支付14722.94元。另,2015年间(截止到起诉前),原告董某甲与原告范某某陆续在药店买药,产生药费1602.31元。综上,原告董某甲与原告范某某2013年间-2015年间(截止到起诉前),个人支付医疗费为47015.14元(28975.61元+1714.28元+14722.94元+1602.31元)。另查明,原告董某甲1937年8月18日出生,原告范某某1935年9月9日出生,均系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四工村农民,现两原告均住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440号B区1号楼1单元101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本案中,原告董某甲与原告范某某共同生育了五名被告,五名被告均已成年,且均有劳动能力。现两名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作为两原告的子女理应承担起赡养父母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董某甲称不需要其赡养及被告董某芳辩称其与丈夫均无业,且身体不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开庭审理时,原告董某甲称其与原告范某某每月生活费至少3000元,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丁均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董某甲与原告范某某每月共同生活费为2500元。该费用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即五名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对于原告董某甲、原告范某某主张医疗费71306.57元,经庭审查明,原告自付费用为47015.14元,故本院对超出该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范某某经医院确诊患有多种疾病,长期治疗产生大量的医疗费,造成原告董某甲与原告范某某经济困难,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作为两原告的子女理应平均承担原告董某甲与原告范某某看病产生的医疗费。2013年间-2015年间(截止到起诉前),原告董某甲与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为47015.14元,该费用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即五名被告每人平均承担医疗费9403.03元。对两原告今后产生医疗费部分,因该医疗费未实际产生,数额无法确定,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向五名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分别自2015年9月1日起向原告董某甲与原告范某某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生活费,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生活费。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某甲与原告范某某支付。二、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某民与原告范某珍支付2013年-2015年期间(截止到起诉前)医疗费47015.14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甲与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310.80元,合计345.80元,由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分别负担69.16元,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被告董某己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董某甲与原告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