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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娄培祥与刘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培祥,刘传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娄培祥,农民。被告刘传高,农民。原告娄培祥诉被告刘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培祥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刘传高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5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传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刘传高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月利率1.5‰,3月内利息壹分,壹万元年利息贰仟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娄培祥借款给被告刘传高使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刘传高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据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于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1.5%,如3个月之内还款则按月利率1%计息。因被告未在3个月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娄培祥要求被告刘传高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000元,其利息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培祥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传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卫祥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